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田英英,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竞孝,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里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琨、郑清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东路25号。
代表人:杨超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四通山庄北侧阜南路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刘国法。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基于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98号判决),认定***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判决***赔付交运公司43661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已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副证仍在有效期内,并非是1598号判决认定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事故根本原因系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已换领准驾车型为B2新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13日至2025年1月1日,覆盖了事故的发生日期,即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在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并非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1598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认定保险条款免责约定对长顺公司、***具有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持驾驶证副证仍在有效期内,并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在实习期内驾驶KG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副证仍在有效期内,并非1598号判决认定的存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的违法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部分载明,‘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险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免遭赔偿。***所持驾驶证副证仍在有效期内,并不符合上述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责任。其次,上诉人的驾驶行为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上诉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上诉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上述格式条款中,保险公司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排除了上诉人依法应享受的权利,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交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规定说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仍然驾驶车辆,且该行为是认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因之一。已经生效的1598号判决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顺公司未到庭。
交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6619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14280元(案件受理费7831元、执行费用6449元);2.判令被告长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瓯海区娄桥开往龙湾。03时19分许,车辆沿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黄山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黄山路与盈田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遇红灯停在路口等候放行的由许兴辉驾驶(后座乘坐案外人王政)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许兴辉、王政受伤和二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兴辉、王政不承担事故责任。许兴辉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王张怀名下。案外人王政遂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洞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温洞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交运公司、王张怀共同赔付王政各项损失共计436619元;并驳回王政的其他诉请。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浙03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洞头区人民法院(2015)温洞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交运公司赔付王政各项损失共计4366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831元。后,许兴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1598号判决,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许兴辉120000元;***、长顺公司连带赔偿许兴辉42335.82元;驳回许兴辉的其他诉请。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长顺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向案外人王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6619元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被告长顺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对外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从15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其中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已经作出说理认定,故该院不再就被告***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限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责任进行赘述。现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该案的原告许兴辉赔付了120000元,则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主张其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7831元和执行费6449元,系基于与王政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而产生,并非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36619元;二、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3元,减半收取4031.5元,由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24.5元。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的内容,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在1598号判决一案中,上诉人***系一方当事人,该案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中涉案的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裁判。1598号判决系生效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其裁判内容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上诉人***如认为该案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对该案依法申请再审的途径予以解决。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9.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吴跃玲
审 判 员 张元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