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民初8532号
原告:**,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里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6289066Y。
法定代表人:陈广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穆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矮凳桥228号10幢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3860574U。
负责人:吕丽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琴,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露露,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交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被告***、被告温州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飞、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州交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合计人民币64542.4元;2.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4月25日21时09分许,曾招文驾驶二轮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在温州市六虹桥路由西往东行驶(逆向行驶),行经至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8年4月29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8〕第C11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招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股骨远端髁上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失血性休克,于2018年4月26日行左下肢皮肤撕脱伤清创皮肤回植、髌韧带断裂修复、股骨内外侧髁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于5月2日行左下肢皮肤撕脱伤术后清创VSD术,住院治疗33天,于2018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股骨内外侧髁骨折、左髌韧带断裂、左下肢皮肤撕脱伤。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等,其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期手术(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原告遗有左股骨远端及左外踝骨折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4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度检查及功能评定,尚不符合伤残等级评定时机,故原告在本案中撤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313.3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处方笺予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处方签的药费、果糖饮品费用、伙食费、复印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卫生室处方笺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复印费8.5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使用的麦芽糊精果糖饮品费用应予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合计109464.88元,扣除伙食费945.5元,医疗费为108519.38元。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4000元,被告温州交运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主张应按实际发生为准。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为避免诉累,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温州交运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主张第二期30天的营养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含二期手术的营养期。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5109元。被告温州交运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主张认可一期护理费120天,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包含二期手术的护理期30天。其中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参照温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按每日190元计算,为6270元。出院后117天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210元标准计算,为12889.23元。合计为19159.23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174元,并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个人账户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温州交运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主张按照认可误工期180天,根据原告平均工资每月2200元进行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其中包含二期手术的误工期6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账户明细仅4个月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6046元标准计算,为30276.82元。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温州交运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十一、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销售单、防盗备案登记予以证明。被告温州交运公司、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相应票据,车辆损失没有相应依据,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防盗登记时间均为2018年12月,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非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且未提供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证明,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4050元。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由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温州交运公司垫付原告52501.83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温州交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出租给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未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赔偿。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温州交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管理义务,享有运行利益,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1195.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10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003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0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1159.3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8463.72元。根据三责险的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5%,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赔付44501.53元(扣除鉴定费16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8499.72元,扣除被告温州交运公司已支付的52501.83元,被告人寿保险温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5997.8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599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刘乐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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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