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6041号
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里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清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曾竞孝,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英英,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四通山庄北侧阜南路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刘国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东路25号。
代表人:杨超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6619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14280元(案件受理费7831元、执行费用6449元);2.判令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清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英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瓯海区娄桥开往龙湾。03时19分许,车辆沿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黄山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黄山路与盈田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遇红灯停在路口等候放行的由许兴辉驾驶(后座乘坐案外人王政)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许兴辉、王政受伤和二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兴辉、王政不承担事故责任。许兴辉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王张怀名下。案外人王政遂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洞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温洞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张怀共同赔付王政各项损失共计436619元;并驳回王政的其他诉请。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浙03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洞头区人民法院(2015)温洞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王政各项损失共计4366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831元。后,许兴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浙0303民初1598号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赔偿许兴辉120000元;***、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许兴辉42335.82元;驳回许兴辉的其他诉请。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向案外人王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6619元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对外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责任,从(2016)浙030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其中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已经作出说理认定,故本院不再就被告***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限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责任进行赘述。现保险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该案的原告许兴辉赔付了120000元,则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主张其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7831元和执行费6449元,系基于与王政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而产生,并非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36619元;
二、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3元,减半收取4031.5元,由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平安法院。
审 判 员 黄慧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俏俏
代书记员 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