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2173号

原告: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384064453。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王村。

法定代表人:袁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03MF1074065P。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州市黄岩区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旗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被告红旗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红旗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历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四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达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原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下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村自来水管线安装,并对工程概况、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竣工验收保修等分别作出了约定。工程于2011年1月份交付使用。现岭下村委会并村至被告红旗村合作社,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被告共已付工程款378000元,因涉案工程总决算造价为629627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251627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16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后于鉴定机构出具结论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25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鉴定费6170元。

被告红旗村合作社答辩称:一、欠款属实,本案欠款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鉴定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开挖,开挖后虽然有水管,但没有铺设保护水管的石粉,应在金额中酌情扣减石粉的费用。二、被告因鉴定需要支付了土方挖土费用600元,开挖之后路面尚未修复(修复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土方挖土费用和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工程概况表格、工程决算书等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及基本情况,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存在异议,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故涉案工程造价金额应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提供了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其因鉴定需要产生开挖路面产生费用6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本案鉴定过程中对双方争议事项的现场勘验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被告提出其系在2020年11月16日进行了开挖,但该挖土费用发放清单正面记载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其背面审核日期又系11月6日,与实际开挖日期并不一致;同时,现场开挖原因系双方对水管管径、是否存在消火栓水表、阀门井等事项存在异议,双方均同意开挖费用由主张意见与开挖结果不一致的一方承担,后经与鉴定机构了解,现场开挖情况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与岭下村委会就岭下村给水管线及水表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PE110管约1100米,DN100消防栓9套,一户一表约300户,工程预算造价约为540000元;签订本合同三天内预付工程款378000元,室外给水管线试压合格后三天内预付工程款135000元,工程余款在结算价确定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按每日1‰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等内容。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开始施工,于2011年1月份交付使用。另查明,岭下村与半洋崔村于2018年合并为红旗村。

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原告八达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岭下村给水管线及水表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浙信达鉴[20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岭下村给水管线及水表安装工程造价:5182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给水管线及水表安装工程的施工,并签订了涉案《合同书》,现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经鉴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1825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0252元,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欠款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虽提出原告未铺设保护水管的石粉,应扣减石粉的费用,但涉案鉴定结论中的造价金额在计算时并未包含石粉金额,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40252元,并赔偿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鉴定费6170元,由原告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4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红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夏

人民陪审员 张 莎

人民陪审员 郑 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婷燕

代书 记员 李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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