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2175号
原告: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384064453。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王村。
法定代表人:袁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03776453664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
法定代表人:牟国庆,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树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2021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被告大树下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树下村委会的原法定代表人叶坚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法定代表人牟国庆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四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大树下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村自来水管线安装,并对工程概况、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竣工验收保修等分别作出了约定。工程于2009年4月份交付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因涉案工程总决算价为408031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58031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803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大树下村委会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实际上双方已经在2009年7月18日之前就已经结算,结算的金额是25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100000元。二、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安装后10天内付清,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份交付使用,应在2009年5月10日前履行完毕,2009年7月8日被告支付50000元后时效中断,故本案时效应从2009年7月18日开始起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若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00000元予以认可或法庭认为应当支付的,被告也愿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工程决算书及一户一表安装明细,用以证明涉案大树下村给水管线及水表安装工程费用为408031元,安装一户一表的总户数为526户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仅凭该证据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大树下村给水管线及水表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160PE管约200米,110PE管约1500米,一户一表约500户(不含消防栓安装),工程预算造价约为400000元;开工之日起三天内预付工程款的30%,计120000元室外给水管线试压合格后三天内预付至工程款50%,计80000元,工程余款在一户一表安装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时工程量由原、被告双方实地丈量,按实结算等内容。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开始施工,于2009年4月份交付使用。
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原告八达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大树下村给水管线及水表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以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资料有异议无法进行确认,且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进行勘验核实确认,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为由将鉴定资料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给水管线及水表安装工程的施工,并签订了涉案《合同书》,现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共计408031元,但无法提供相关依据佐证,且亦无法提供充分的鉴定资料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应以被告自认的工程价款为准。现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其已支付1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涉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工程量由原、被告双方实地丈量,按实结算”,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本案工程进行了实地丈量及结算,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 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婷燕
代书记员  李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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