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南方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江阴市南方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2行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南方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阴市南方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系南方公司车间切割工。2016年3月1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方公司之间在2015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逾期未裁决。***于同年4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南方公司在该案中确认***系公司员工,但提出根据公司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3月10日***未出勤,不在公司上班,双方在3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与南方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8月11日,***向江阴人社局提交申请,主张其在2015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在工作中被行车吊起的钢管撞伤胸部,当时认为无碍,工作至3月14日,因未见好转,找到公司领导和厂长***后到江阴市青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请求认定为工伤。江阴人社局于8月26日受理,并向南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南方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公司对于员工受伤处理有明确规定,员工在工作中受伤,首先由车间主任上报安保部,再由安保部组织送医院救治,然后由安保部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报备案。但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并未接到有人受伤的消息。***于3月15日向车间主任***反映其在3月10日发生了工伤,经车间主任向其所在车间的同事核查,均没有人知道其受伤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并且是在受伤后的第五天才向公司提出,故***受伤并非工伤。*****其在受伤后,有车间主任、***同去治疗,并非事实。 2016年9月30日、10月17日,江阴人社局向***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2015年3月10日受伤当天,和他一起上班的有10多个人,其中矫直工有2人,锅炉工有3人,切割工有4人,他是切割工,和他搭档的是新来的。他受伤时搭档刚好去上厕所,只有他哥哥**山看到他受伤经过,其他人没有看到。因当时以为不严重,当天没有和同事说过其受伤的事情。其工作是用切割机切割钢管,然后用行车吊运切割好的钢管,放在铁架子上。2015年3月10日下午14点左右,其在单位用切割机切割完钢管,用行车将钢管吊起运至铁架过程中,钢管撞到铁架上,钢管拽了一下,导致其失去平衡,撞在钢管上,其胸部被钢管碰伤,当时以为不严重,没有及时就诊。3月11日,公司就没有什么管子可切,他就到车间外面帮成品车间吊管子,拉拉绳,工作强度不大,虽然受伤的部位有点痛,还是一直坚持到3月14日。3月14日上午,因疼痛加剧,上班后到公司找领导***,因其不在,后又找了生产厂长***,***说***让他先去医院看。他就在8点左右就诊于江阴市青阳医院,拍了片子,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受伤后,公司补了7天工伤补贴,每天50元。 在工伤认定期间,江阴人社局分别向南方公司车间主任***、***的哥哥**山、南方公司安保部长***、员工**分别进行了调查,四人均**未看见***受伤,只是事后听说。***在调查时称公司给***支付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认可其是工伤。 2016年10月24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25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依法予以了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江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主张2015年3月10日上班期间受伤,提交了受伤后治疗的诊断资料、3月份的工资单,在该工资单中显示,公司支付了其部分工伤补贴,且公司在其受伤后也为其报销了医药费,故其作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初步举证责任已完成。南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主张***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阴人社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阴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南方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方公司上诉称,***受伤的事实均是根据其个人**予以推定,没有人看到***受伤的经过。对于受伤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其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江阴人社局辩称,***在工作中被钢管碰伤胸部,符合工伤情形,南方公司主张不是工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相反,南方公司为***支付了工伤补贴、报销了医药费。因此,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江阴人社局的意见,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 江阴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南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及(2016)苏0281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及3月份工资单(3月份工资中注明包含工伤补贴350元);2、工伤认定意见书及考勤卡、照片;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相应的送达凭证、调查通知书及调查笔录;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 ***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江阴人社局作为江阴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以及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江阴人社局根据***提交的医院诊断资料、公司支付部分工伤补贴的工资单、公司为其报销医药费等证据材料并进行调查审核后,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而南方公司对***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和场所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南方公司仅从单位规章制度、没有在场证人等方面对认定工伤提出质疑,理由不充分。据此,江阴人社局认定***2015年3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