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南方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2768江阴市南方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与青岛高航石化工业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81民初2768号之二 原告:江阴市南方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22384758,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高航石化工业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12116T,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原告江阴市南方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青岛高航石化工业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高航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方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高航公司向南方公司购买不锈钢管,至2015年7月高航公司结欠南方公司货款102167.99元,后高航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6年12月起,高航公司又向南方公司购买不锈钢管共计4421292.8元,高航公司支付了货款3700000元,尚结欠南方公司货款773460.79元未予支付。为此南方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1、高航公司立即支付南方公司货款773460.79元,并承担该款自主***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高航公司负担。 高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南方公司与高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3日签订三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二)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三份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青岛城阳。故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南方公司与高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3日签订三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二)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三份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青岛城阳。南方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诉称高航公司尚欠南方公司货款773460.79元未付,要求高航公司支付拖欠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故高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