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22民初1944号
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大塘埠镇1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3274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混凝土产品的代理经销商,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对原告赊销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427403元。2016年7月,被告给付了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2740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一张。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后我又支付了10万元,同时结算单上也写明原告欠我返利款378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我现在仅欠原告货款223623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混凝土产品的代理经销商,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对原告赊销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427403元。2016年7月,被告给付了10万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又给付了10万元,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403元未付。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上写明原告欠被告返利款37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诉,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了10万元货款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尚欠被告的返利款378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623元未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3623元。(收款单位:信丰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开户银行:赣州银行信丰支行;账号:28×××160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