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02民初1509号 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大塘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69097576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现租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亡的赔偿金861588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死亡人道主义补助款188412元,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死亡人道主义补助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搅拌楼及料场钢结构封闭工程。2018年8月10日,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之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月4日,三被告雇请的工人***在施工现场坠亡。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信丰县安监局、工信局、劳动人事局、大塘埠派出所、大塘埠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下,与***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共赔偿***家属861588元,另支付人道主义补助488412元,共支付人民币135万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人道主义补助由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负担188412元,被告***负担100000元。本案死者系三被告的雇员,对其履行雇佣事务中发生死亡之事,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维持社会稳定,原告垫付了死者因工死亡的赔偿款、补助款。该赔偿款、补助款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系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委托关系,***系***独自聘请的工人,而非三被告共同聘请的人员;***、***并非本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事故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不能成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用工主体;2019年1月5日与死者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建安公司,虽然***和***有签名,但相对死者方而言,其签名代表的是用人单位和事故单位建安公司,且赔偿款由建安公司支付;原告现在的诉请实质是追偿赔偿款,工亡赔偿后,原告建安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工亡赔偿主体及事故单位向无资质的个人工程承包者追偿无法律依据,追偿权必须坚持追偿法定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追偿工亡赔偿的诉请及原告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死者为工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本身就是工伤保险的主体,在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中也没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钢结构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亡赔偿协议、领条、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原告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信丰大塘埠镇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的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及料场钢结构封闭工程,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单价包干,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总造价约为200万元;钢结构工程乙方按照(钢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JGJ17-88)进行设计选材、制造和安装,钢结构工程乙方应按照相应的国家规定进行设计、生产和安装;甲方责任: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进行结算,及时组织配合乙方施工竣工验收,组织钢结构安装工作面的验收,工作面不合格乙方有权安装并顺延工期,工作面不属于乙方承包内容,甲方必须提供合格工作面,不得推卸责任,协调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各方面的关系,负责与有关方面协调,提供本工程水电接驳以及生产临时场地,乙方工作人员在甲方食堂用餐,按每人每日12元标准收取伙食费,住宿乙方自理。乙方责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组织材料,生产和安装,并做好自检工作,确保质量和进度;接受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发现质量问题及时纠正,因制作安装等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及安装事故,由乙方负责,返工费用自理;乙方必须为进场施工人员购买安全保险,提供上岗人员的上岗证,保险单的复印件,以及施工验收资料。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自备安全用品,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配戴安全帽,注意用电安全,严格遵守工地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并对施工的可靠性、安全性负责;一切安全事故,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负责所有进场材料的保管及未验收的成品保护;本工程为专业较强的工程,乙方不得转包给第三者……。 2018年8月10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信丰大塘埠镇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的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楼及料场钢结构封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乙方进场后,要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严禁违法施工,如施工中违章发生安全事故及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料场天面搭铁棚每平米23元,墙面封板每平方米13元,搅拌楼天面及封面每平方米2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没有接受任何培训的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月4日,被告***雇请的工人***在施工现场坠亡。 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信丰县安监局、工信局、劳动人事局、大塘埠派出所、大塘埠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下,与***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共赔偿***家属861588元,另支付人道主义补助488412元,共支付人民币135万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人道主义补助由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负担188412元,被告***负担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家属1350000元。事后,三方当事人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861588元的分担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系合伙承包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及料场钢结构封闭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赔偿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建安公司将其公司的搅拌楼及料场钢结构封闭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后,没有对施工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以致***和***合伙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请死者***进场施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建安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作为雇主,是受害人***的接受劳务方,直接对***的劳务活动进行管理,对于其管理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事故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明知自己无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且聘请无证人员***,其赔偿责任与其他人的责任系偶然地联系在一起,各方之间主观上事先并无共同的约定或意思联络,客观上亦没有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来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建安公司、***和***、***应当分别承担25%、25%、50%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建安公司对***的家属先行垫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861588元,享有向本案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故***、***应支付建安公司垫付的工亡赔偿款215397元(861588元×25%),***应支付建安公司垫付的工亡赔偿款430794元(861588元×50%),对原告建安公司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861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三方当事人已就人道主义补助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死亡人道主义补助款188412元,***支付原告垫付的***死亡人道主义补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亡赔偿金2153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亡赔偿金430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人道主义补助款188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支付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人道主义补助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被告***、***共同负担5320元,被告***负担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