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负责人:罗智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冯春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琦,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系杨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玉琴,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林,浮梁县浮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秦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江西诚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里帆,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健,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上诉人彭里帆、彭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华,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妹,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杨荷枝(原审原告,已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锦太,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杨荷枝(原审原告,已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平太,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杨荷枝(原审原告,已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凤,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杨荷枝(原审原告,已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民凤,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杨荷枝(原审原告,已故)之女。
被上诉人沈金妹、邵锦太、邵平太、邵金凤、邵民凤诉讼代表人:邵民凤,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杨荷枝(原审原告,已故)之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琦、柯玉琴、景德镇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峰公司)、彭里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荷枝已死亡,经本院审查杨荷枝继承人为其女沈金妹、其子邵锦太、其子邵平太、其女邵金凤、其女邵民凤,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沈金妹、邵锦太、邵平太、邵金凤、邵民凤表示同意承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被上诉人杨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柯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林、被上诉人政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被上诉人彭里帆、彭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华、被上诉人沈金妹、邵锦太、邵平太、邵金凤、邵民凤诉讼代表人邵民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少赔付66031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商业险限额多判决上诉人赔偿660317元。1、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杨琦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拒赔具有事实依据。刑法中规定的“逃逸”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离开”对当事人主观认知证明的内容和标准不同,刑法中的“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离开”在主观上仅要求当事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可,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不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仅指碰撞他人,也包括碰撞物体,当事人都应该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虽然是22时许,但现场道路平坦干燥完整,路面视线良好,天气为晴天,现场没有影响杨琦行车视线的环境和天气因素;从现场物证痕迹看,被害人驾驶自行车,行驶在肇事车辆的正前方,杨琦驾驶的车辆先是追尾被害人驾驶的自行车,然后肇事车辆的后桥碾压被害人,且事发时现场发出了异常的声音,被害人系左侧上下肢离断死亡,由此可证明被害人遭受撞击时力度非常之大且被害人在肇事车正前方驾驶自行车在杨琦的视线范围之内,杨琦也未酒驾,意识清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杨琦在事发时听到了异常响动并根据车辆的颠簸意识到撞击到了动物之类的东西,明显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却未立即停车确认。杨琦的行为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据此,保险公司可按约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一审法院以刑事判决书未认定逃逸为由直接在民事部分判决保险条款不生效,明显违反了民事案件的认定应当依据全案证据独立作出的原则,更何况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制作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仍然判决杨琦实刑,说明刑法对杨琦明知发生了事故却离开现场的行为的不认可。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在本案中为案外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投保单,且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方明确陈述车辆办理过户变更为柯玉琴后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3、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方明确陈述车辆未有营运证,上诉人提交的条款中有相应的免责约定。案涉车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营运证却从事营运并获取非法利益,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为其推脱,要求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杨琦的违法行为买单,违反了公平正义。4、一审推翻调解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暂不论,但即使推翻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推翻调解协议后就此要求上诉人按照2019年度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里帆、彭健、沈金妹、邵锦太、邵平太、邵金凤、邵民凤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判认定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我方认为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由柯玉琴、杨琦、政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被上诉人杨琦答辩称,保险公司说杨琦逃逸,一审已就该问题作认定。杨琦已经服刑,无能力赔偿。
被上诉人柯玉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购买保险过程中,车辆附加了不计免赔,谈不上免除责任。
被上诉人政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肇事车辆是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挂靠关系无误,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诉的为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彭里帆、彭健、杨荷枝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七十六万元;2.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22时8分许,被告杨琦驾驶赣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何家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景东安厦小区地段时,撞向前方骑自行车的邵银凤,造成邵银凤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撞倒邵银凤后杨琦并未察觉撞倒人,前往工地卸货,回到事故发生地时被家属拦下,等待交警处理。依据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印有政峰两字。2019年9月28日,柯玉琴、杨琦母亲韩丽瑶作为甲方与彭里帆、彭健作为乙方在景德镇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柯玉琴、杨华(杨琦之父)一次性赔偿乙方道路交通事故及民事损害赔偿金86万元,上述款项由甲方分两笔支付给乙方第一笔支付10万元,第二笔甲方应在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待保险公司理赔到位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余款共计76万元。依据(2020)赣0203刑初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杨琦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书认定杨琦在本案中未构成逃逸。
另查,原告杨荷枝已在本市勤俭瓷厂退休;赣H×××××号由柯玉琴购买,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柯玉琴,但该车辆的投保人为原车主刘元庆。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有: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受害人邵银凤户籍为居民城镇户口。相关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1、丧葬费35386元(依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70772元/年确定,以6个月计算,即70772元÷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730920元(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确定,邵银凤死亡时年龄52岁,计算20年,即36546元×20年)。3、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费用4011元(彭里帆月工资5800元、彭建月工资5035元,按2人办理丧事10日计算误工损失3611元;交通费按2人每人每日20元计算10日为400元)以上共计770317元,被告柯玉琴已向原告支付9万元赔偿款,被告杨琦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琦驾驶重型载货车辆于驾车时微信聊天,导致注意力分散未及时发现前方骑自行车的邵银凤,导致邵银凤身亡的事故。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杨琦父亲杨华前两次与柯玉琴前往景德镇市交通事故协调委员会与原告商谈调解,第三次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杨华并未到场而是由杨琦母亲韩丽瑶代签。原审法院认为,杨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未授权韩丽瑶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韩丽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协议书的效力待定。在庭审过程中,杨琦的代理人杨华称其未到场对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不清楚,杨华对该份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义务不予追认,因此本案将依据原审法院确认的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不采用协议书拟定的86万元赔偿标准。
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杨琦庭后提交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驾驶人杨琦拥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可以驾驶的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或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还拥有景德镇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杨琦符合驾驶本案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资格;第二、关于杨琦是否肇事逃逸,依据(2020)赣020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杨琦撞倒受害人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并且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琦不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第三,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为车辆,其理赔对象为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因此是否变更投保人与理赔并无关联性,而且是否办理营运证也并非法定商业险免赔的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中也未对驾驶人是否有营运证约定免赔。因此,被告杨琦驾驶肇事车辆没有构成法定免赔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所作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系被告柯玉琴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770317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12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对以上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被告杨琦支付原告的1万元、被告柯玉琴支付原告的9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一并处理,扣除两被告支付的1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向被告杨琦支付1万元,向被告柯玉琴支付9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由政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柯玉琴虽然承认肇事车辆在政峰公司的车队内作业,并且肇事车辆印有政峰两字,但原告未举证肇事车辆所有人柯玉琴与政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不能仅凭车辆上的印字就认定双方的挂靠关系,原告对挂靠关系未充分举证,因此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因被抚养人杨荷枝系瓷厂退休职工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于本市火化、丧事也在本市举行,不存在发生住宿费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住宿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杨琦已因本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宜再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此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里帆、彭健、杨荷枝系受害人邵银凤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邵银凤的赔偿享有继承权。
综上,原告彭里帆、彭健、杨荷枝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里帆、彭健、杨荷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03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向被告杨琦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向被告柯玉琴支付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里帆、彭健、杨荷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杨琦、柯玉琴承担14829元,由原告彭里帆、彭健、杨荷枝承担8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保险免赔范围;2、一审死亡赔偿金计算是否合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主张事故车辆驾驶人杨琦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经查,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杨琦听到车头异响,自认为是撞到了猫狗之类的东西,未立即停车确认,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在揽枫郡东郡工地卸货后(22:09进入,22:35驶出),原路返回途中被家属拦下,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本院认为,依据涉案的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免责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未依法采取措施;第二,驾车或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其采取上述举动的前提是知道发生事故。本案中杨琦未发现撞人事故发生,卸货后原路返回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与该免责条款不符合。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也做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该案也不存在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难以确定的情形,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杨琦不构成逃逸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购买保险时未有营运证,保险合同中有相应免责约定,同时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车辆虽变更投保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充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已经向人寿财险浔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出具相应保单,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而法定商业险免赔的条款并未有是否办理营运证,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中也未明确写明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营运证免赔,在此情况下当时的投保人未在相应免责条款处进行签字确认,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也不能举证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约束力,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寿财险浔阳公司主张一审按照2019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2020年1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9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故本案适用2019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被上诉人彭里帆、彭健、沈金妹、邵锦太、邵平太、邵金凤、邵民凤在答辩中主张原审认定调解协议无效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其未上诉,各方当事人也均未针对此问题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海平
审判员 王慧莲
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越
书记员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