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03民初19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杨荷枝,女,193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凤,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杨荷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华,江西景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之父),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
被告:柯玉琴,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林,浮梁县浮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德镇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浮梁县浮梁镇官山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680904061Q。
法定代表人:秦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686591231。
负责人:罗智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田梓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荷枝与被告**、柯玉琴、景德镇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浔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荷枝委托代理人邵民凤及原告***、**、杨荷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柯玉琴委托代理人苏小林、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花、田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荷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七十六万元;2.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为受害人邵银凤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9月19日被告**驾车碾压受害人至其不幸身亡。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邵银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赔偿8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76万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柯玉琴是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政峰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是签协议时其父亲作为代理人是没有到场的;同意原告方的诉请,被告**是为车主打工,应由车主赔偿。
被告柯玉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是具有重型货运车辆的驾驶资格的,被告柯玉琴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柯玉琴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赔偿86万元,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其中有被告**支付的1万元。
被告政峰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当时赣H×××××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驾驶员为被告**,其应提供事发当时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操作证以及涉案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件,同时该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被告**还应提交事发时具备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2.本案中案外人刘元庆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驾驶员即被告**在明知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该行为属于逃逸,已经构成了商业险第三者险免赔。3.原告虽提出了76万的诉请,但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请求贵院依法核定。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本案中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受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受害人家属精神上已经得到最大的慰藉,故该项诉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未尽部分,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杨荷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害人邵银凤的近亲属和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3.被告政峰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政峰公司的主体身份;4.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景德镇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发时该肇事车辆正在为该公司运送混凝土;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银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被告**、被告柯玉琴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八十六万元整,作为对邵银凤的损害赔偿;7.火化证明一份、欠条一份,证明邵银凤已被火化安葬及其必然产生的整容、墓地等相关费用开支;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柯玉琴只支付了10万元,剩余76万元被告柯玉琴就出具了一份欠条;8.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合理费用;9.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被告**向本院提交杨华本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代理人杨华的身份。
被告柯玉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柯玉琴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柯玉琴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单二份,证明保险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曾经达成协议,同时也证明待保险理赔资金到位后打入原告的账户;5.原告方谅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本人赔付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政峰公司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特种车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原系案外人刘元庆所有,该人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浔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投保时车辆系营运性货车;根据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小点的约定,结合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商业险免赔;保险公司已将相应的责任及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刘元庆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及告知义务,相关的条款字迹进行了加黑加粗,投保人刘元庆也在声明处签名确认;根据条款的约定,如被告**、柯玉琴未提供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也属于保险免赔范围。
在庭审后,原告杨荷枝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提交(2020)赣020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拥有驾驶资格及在本案中不构成逃逸;被告柯玉琴提交行驶证原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由其所有。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附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效力本院作专门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两份收入证明均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并写明每月工资收入,本院对收入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22时8分许,被告**驾驶赣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何家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景东安厦小区地段时,撞向前方骑自行车的邵银凤,造成邵银凤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撞倒邵银凤后**并未察觉撞倒人,前往工地卸货,回到事故发生地时被家属拦下,等待交警处理。依据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印有政峰两字。2019年9月28日,柯玉琴、**母亲韩丽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在景德镇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柯玉琴、杨华(**之父)一次性赔偿乙方道路交通事故及民事损害赔偿金86万元,上述款项由甲方分两笔支付给乙方第一笔支付10万元,第二笔甲方应在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待保险公司理赔到位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余款共计76万元。依据(2020)赣0203刑初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书认定**在本案中未构成逃逸。
另查,原告杨荷枝已在本市勤俭瓷厂退休;赣H×××××号由柯玉琴购买,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柯玉琴,但该车辆的投保人为原车主刘元庆。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有: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受害人邵银凤户籍为居民城镇户口。相关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
1、丧葬费35386元(依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70772元/年确定,以6个月计算,即70772元÷12×6个月)。
2、死亡赔偿金730920元(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确定,邵银凤死亡时年龄52岁,计算20年,即36546元×20年)。
3、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费用4011元(***月工资5800元、彭建月工资5035元,按2人办理丧事10日计算误工损失3611元;交通费按2人每人每日20元计算10日为400元)
以上共计770317元,被告柯玉琴已向原告支付9万元赔偿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型载货车辆于驾车时微信聊天,导致注意力分散未及时发现前方骑自行车的邵银凤,导致邵银凤身亡的事故。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父亲杨华前两次与柯玉琴前往景德镇市交通事故协调委员会与原告商谈调解,第三次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杨华并未到场而是由**母亲韩丽瑶代签。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未授权韩丽瑶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韩丽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协议书的效力待定。在庭审过程中,**的代理人杨华称其未到场对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不清楚,杨华对该份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义务不予追认,因此本案将依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不采用协议书拟定的86万元赔偿标准。
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庭后提交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驾驶人**拥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资格,可以驾驶的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或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还拥有景德镇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符合驾驶本案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资格;第二、关于**是否肇事逃逸,依据(2020)赣020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撞倒受害人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并且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第三,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为车辆,其理赔对象为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因此是否变更投保人与理赔并无关联性,而且是否办理营运证也并非法定商业险免赔的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中也未对驾驶人是否有营运证约定免赔。因此,被告**驾驶肇事车辆没有构成法定免赔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所作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系被告柯玉琴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770317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12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对以上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被告**支付原告的1万元、被告柯玉琴支付原告的9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扣除两被告支付的1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浔阳公司向被告**支付1万元,向被告柯玉琴支付9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由政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柯玉琴虽然承认肇事车辆在政峰公司的车队内作业,并且肇事车辆印有政峰两字,但原告未举证肇事车辆所有人柯玉琴与政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不能仅凭车辆上的印字就认定双方的挂靠关系,原告对挂靠关系未充分举证,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因被抚养人杨荷枝系瓷厂退休职工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于本市火化、丧事也在本市举行,不存在发生住宿费的情形,本院对该住宿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已因本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宜再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此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荷枝系受害人邵银凤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邵银凤的赔偿享有继承权。
综上,原告***、**、杨荷枝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荷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03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向被告柯玉琴支付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荷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柯玉琴承担14829元,由原告***、**、杨荷枝承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同标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江**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