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22民初124号
原告:***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浮梁县浮梁镇官山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680904061Q。
法定代表人:李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吴嘉成,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35D。
法定代表人:张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该公司职工。
原告***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峰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成、被告东阳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557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5576.09元为本金,按日0.3‰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为92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供应碧桂园?昌南府一期一标项目,由原告代办搅拌车运输至施工地点,被告做好浇筑前的相关准备工作。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承担欠款总额每日0.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对账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5576.0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阳三建辩称,1、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由于原告政峰公司没有提供15层半的检测报告,影响了整个工程进度,导致我公司被业主罚款,名誉也受损,故我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政峰公司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供应碧桂园?昌南府一期一标项目,由原告代办搅拌车运输至施工地点,被告做好浇筑前的相关准备工作。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为结算日,按月结算,主体完工结清所有货款,如逾期付款则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0.3‰的违约金。被告东阳三建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东阳三建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但是按照上述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乙方(原告政峰公司)供货时应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生产许可证》、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技术质量资料,如乙方没有依约提供上述报告凭证的,甲方(被告东阳三建)有权拒绝签收混凝土和支付商砼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而在庭审中,原告政峰公司未能提交其已依约提供上述资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可以推定原告政峰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东阳三建提出的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政峰公司与被告东阳三建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供应碧桂园?昌南府一期一标项目,由原告代办搅拌车运输至施工地点,被告做好浇筑前的相关准备工作。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原告供货时应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生产许可证》、符合要求的检测的,被告有权拒绝签收混凝土和支付商砼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自2018年4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依约提供了部分生产技术资料,截止2019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5576.09元。该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政峰公司与被告东阳三建对欠款金额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阳三建拖欠货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9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关于商品混凝土采购业务已终结,2019年10月30日双方对尚欠货款已结算,而至今对所欠货款被告东阳三建均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应属违约。但由于合同中同时也约定,原告政峰公司在供货时有提供《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技术质量资料的义务,如不能提供上述报告凭证的,被告东阳三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政峰公司却未能提交其已依约提供了相关资料的证据,也存在违约情形,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东阳三建虽已违约,但不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政峰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东阳三建支付所欠货款1805576.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阳三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5576.09元;
二、驳回原告***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33元,减半收取为10566.5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社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许 鹏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