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22民初28号
原告:***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浮梁县浮梁镇官山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680904061Q。
法定代表人:秦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江西诚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江西诚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中山北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900973W。
法定代表人:何世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宇,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峰公司)与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余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7410.7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计403266元,后续以85741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供应广场北路水港地改造(新村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由乙方代办搅拌车运输至施工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若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尚欠货款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货款签署了对账单,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57410.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原告货款857410.7元,但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不予认可;2.被告已经支付1500000元货款,但至今未取得发票,在2020年8月19日对账后,被告也一直在为发票的事情提出交涉,故造成本案纠纷,原告也存在过错,请法庭予以考虑;3.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政峰公司提交的《***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复印件),被告三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政峰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发货单,被告三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发货单上签收人“贺裕峰”不是双方约定的签收人,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政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三建公司设立的***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村花园二期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政峰公司向新村花园二期提供预拌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量以乙方出场供货单以及甲方委托代表签字确认单进行结算。每次供应量的确认单(如没有确认单,即指随车小票的签认)必须由甲方本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或本项目的项目经理签字才有效,才能作为月度或总结算的依据。2.在每月2日前,月供货结算单由甲方委托代表签字确认后在每月5日经乙方书面催告的合理时间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3.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尚欠货款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给予甲方混凝土价格基础上下浮10%的优惠。5.月结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以此类推。2020年8月19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村花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施某某在“新村花园二期18年9月至19年3月混凝土账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该汇总表上载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交付混凝土方量为4687方,货款总额2357410.7元,已付金额1500000元,欠款金额为857410.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政峰公司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村花园二期项目部签订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村花园二期项目部为被告三建公司所设机构,其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三建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三建公司承认尚欠原告货款857410.7元,故对原告政峰公司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货款85741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政峰公司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三建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原告因未向被告开具发票,造成被告付款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导致付款延迟,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月结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每次供应量的确认单(如没有确认单,即指随车小票的签认)必须由甲方本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或本项目的项目经理签字才有效,才能作为月度或总结算的依据”、“在每月2日前月供货结算单由甲方委托代表签字确认后在每月5日经乙方书面催告的合理时间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方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量进行了月度结算或者总结算且被告方存在未按约定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8月19日对双方货款进行了总结算,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依据合同月结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的约定,要求从2020年9月1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2020年8月19日的对账单是对合同的总结算,而非月度结算,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合同中对总结算的付款期限未予约定,故被告应在货款结算当日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了损失,且案涉合同约定每日按照尚欠货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调整为:以857410.7元为基数,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57410.7元,并以85741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6元,减半收取8523元,由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187元,原告***市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但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文倩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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