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222民初413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后港镇茅芦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28169608764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25226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9月(中秋节后)开始到被告工地干活,主要做房顶防水,后期负责盖瓦。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到浮梁县石桥下服务区工地盖瓦。因为防控疫情,3月10日后开始复工,原告应被告催促于12日到石桥下服务区工地查看后,于3月16日早晨七时到达石桥下服务区工地屋顶做防水。当天午饭后一点钟左右原告从约4米高屋顶摔下来受伤昏迷。事发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原告双下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出血、C6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本次受伤与其无关;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4、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5000元计算;5、被告洲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洲宇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的工地也不属于其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浮梁县公安局经公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石桥下工地提供劳务中摔伤的事实和经过,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非被告***安排在事发工地做事,被告洲宇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的性质为原告家属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仅凭该笔录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急救收费清单、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发票、医嘱清单、检查报告单、疾病报告书、出院后门诊票据、购买三七发票、购买固定支具发票”,拟证明原告摔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建休一个月及原告自支医疗费23332.48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检查报告单及出、入院记录、疾病报告书仅显示原告C6压缩性骨折,并未记录原告有两处压缩性骨折,购买三七发票无医嘱,系原告自行购买,建休天数、购买三七发票及购买支具发票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中均记录颈3、5、6椎体骨折,对两被告关于原告骨折情况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购买三七发票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购买支具产生的费用与原告伤情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可以修改,且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庭审中均认可上述聊天记录发生在双方之间,根据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邀请原告***到事故发生工地浮梁县石桥下公路驿站盖瓦的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原告妻子、子女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有女儿***、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母亲***在工地上干活,说明其母亲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无需原告抚养,故对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鉴定费、加油费、过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2971.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鉴定伤情所必需,本院予以认可,高速通行费及加油费属于交通费性质,本院根据必需、合理的原则酌定按照65元单程的标准计算景德镇至南昌的交通费,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可有一名家属陪护;6、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人身损害构成伤残九级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情资料均没有记录原告颈椎有两处压缩性骨折,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原告C3、C5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C6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其构成伤残九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中均有颈3、5、6椎体骨折的记录,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阅片意见不矛盾,故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7、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工资领取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但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的双方按照工程量计算工资的交易习惯、原告工作时自行携带劳动工具的工作模式,在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8、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所有的手机号131××××****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16日原告受伤前被告***未与原告电话联系,更未通知原告到事发工地做事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事发前被告***未与原告电话联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是自己到事发工地做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邀请原告到事发工地做事的事实已由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已由原告自认及双方交易习惯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底,被告***邀请原告***到其承包的206国道浮梁县经公桥镇石桥下公路驿站盖瓦,原告***表示其手头事还未做完,但答应有空去工地现场查看。2020年3月16日,原告***到事发工地进行盖瓦作业。13时许,原告在盖瓦作业时从屋顶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医嘱建休一个月,产生院前急救费用840元,住院医疗费28994.4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2000元),门诊费用798元,购买头颈胸固定支具费用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8月25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2500元鉴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65元×2程×2人)。
事故发生前,原告***曾为被告***承包的206国道浮梁县蛟潭镇兴溪桥公路驿站从事过盖瓦工作,工资按照盖瓦面积计算,原告自行携带作业工具。事发石桥下公路驿站盖瓦工资的计付双方未作特别约定。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建筑工地务工,其女儿***(2018年2月14日出生)、儿子***(2019年3月3日出生)均为学龄前儿童,有赖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事故发生前邀请原告***到其承包的206国道浮梁县经公桥镇石桥下公路驿站盖瓦,原告表示同意,但请求待手头工作完成后再去,被告***未表示拒绝,双方就盖瓦工作形成合意。鉴于双方未就本次盖瓦工资的计付作出特别的约定,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的双方曾按照工程量(盖瓦面积)计算工资的交易习惯、原告工作时自行携带劳动工具等事实,在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将盖瓦工作交由未取得相关资质的原告***完成,其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民事答辩状中辩称的原告应承担60%责任(即其愿意承担40%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632.48元(840元+28994.48元+798元);2、误工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223元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加医嘱建休天数计算,为134元/天×(61+30)天=12194元;3、护理费:150元/天×61天=9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5、营养费:30元/天×61天=1830元;6、交通费:10元/天×61天=610元;7、伤残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20%=14618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051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0、头颈胸固定支具费用1600元;11、鉴定费用:2760元。上述十一项损失共计248061.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自愿承担40%的责任即99224.59元,减去其已经垫付的12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87224.59元。被告洲宇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被告***的用人单位,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224.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为2542元,由原告***负担1678元,被告***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