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26民初220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 饶市信州区胜利路320-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3911335U。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0815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请为:返还工程款,***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挂靠形式以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名义与泰和县王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泰和县2017年度烟水烟路配套工程(1标段苑前镇王山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丰顺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全权负责,工程盈余归原告所有,亏损由原告负责,被告丰顺公司在该工程收取管理费等费用。201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包工不包料按质量完成其负责的工程。2019年2月19日,原告基本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也得到被告丰顺公司的认可,为此丰顺公司向吉安市烟草公司泰和支公司、苑前镇王山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吉安市烟草公司泰和支公司在初步验收后提出整改要求,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后进行整改。但是,吉安市烟草公司泰和支公司与被告丰顺公司均无理由拒绝支付进度款。在吉安市烟草公司泰和支公司与被告丰顺公司未通知原告更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排被告***进场进行整改,被告丰顺公司与被告***相互串通虚列整改费用。被告***的整改系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对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非其完成的额外工程量。并且,被告丰顺公司向被告***支付的308151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其它班组的工程量,系两被告恶意串通,将其它班组的工程量重复计算向吉安市烟草公司泰和支公司申请工程款。被告丰顺公司向被告***支付308151元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系两被告相互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存在与***恶意串通,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都是经过***核对过的,***之前也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之前也对涉案工程款起诉过了,一审和二审都对该款项作出了处理。 被告***辩称,本人没有和江西丰顺公司串通,只是组织农民工做工,支付相应工资,是做一天结算一天的工资,也没有重复计算,只计算了自己工作量的工资,实际上工资还没得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9日,吉安市烟草公司泰和支公司向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泰和县2017年度烟水烟路配套工程项目1标段(位于泰和县王山村委会)由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标价2330222.27元,工期180日。之后,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和县王山村委会就中标的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全权负责,原告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18年7月19日、24日,吉安市烟草公司泰和支公司和吉安市烟草专卖局援建办分别就涉案工程向被告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就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及部分工程量调整提出了整改要求。 2018年9月16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水沟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包工价格:钢模现浇混凝土水沟单价62/米,木钢模现浇混凝土水沟单价68/米。 2018年12月27日,吉安市烟草公司委托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就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及调整后的施工内容提出律师意见,要求进行整改。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泰和县王山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 2019年2月,因原告与其雇请的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工程停止施工。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便雇请了被告***继续进行施工。 2019年6月6日,经发包方验收并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896707.49元。2019年8月9日,吉安市烟草公司泰和支公司扣除10%的质保金后向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7036.74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8151元。为此,原告曾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036.74元.....。一审判决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95578.36元,由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改判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578.36元。在上述原告与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308151元,一、二审均作了相应的认定和处理,该款项已经在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复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308151元款项中,包括实付工程款139549元(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渠道部分结算清单显示工程款为246636元),2019年1-5月份的工人工资128685元,材料款39917元。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7日,江西鑫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所做工程量的造价为:115586.20元(不含争议部分6800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主张1#主渠长度为956米(被告***与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长度),扣除他人施工的527米,自己施工的工程量为429米,工程款为29172元;4#主渠长度为835米(被告***与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长度),扣除他人施工的430米,自己施工的工程量为405米,工程款为27540元;另外,对5#主渠他人施工的100米工程量不予认可。上述1#主渠长度由泰和县王山村委会、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烟草局水利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的1#主渠长度为1120米。结合被告***自认及泰和县王山村委会、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烟草局水利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长度,本院对鉴定结论中被告***施工的1#长度调整为429米,工程款为29172元。4#主渠鉴定结论为他人施工,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5#主渠争议的100米工程量,被告***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该争议的100米工程量系其施工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所做水沟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下:8#主渠335米,工程款22780元;7#主渠(木模)557.70米,工程款37923.60元;6#主渠306米,工程款20808元;1#主渠429米,工程款29172元;5#主渠1835米,工程款11346元;3#支渠155米,工程款9610元;7#主渠(钢模)72.30米,工程款4482元,共计工程款为13612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对诉请的变更,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08151元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合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应得工程款及支付2019年1-5月份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核算,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426.80元,该款项系不当得利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42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22元减半收取2961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961元,原告***负担4936元,被告江西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