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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某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3民初1012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男,汉族,安徽某工程公司执行董事,住安徽省泾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6.6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6日19时许,原告驾驶泾县车网备案号013819号“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沿泾县泾川镇幕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幕桥路永达电力大门口处,驶入被告施工的路段,因被告在该路段施工时,用冲击钻开凿了水泥预制板路面边靠近永达电力公司一侧的水泥路面,致使该路面形成大小不一的坑洼,低于水泥预制板路面5cm以上,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的车辆失控摔倒,原告受伤。原告因伤被120送往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左锁骨骨折等,现在泾县中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中。截止2024年5月16日已产生医疗费用277189.42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用220180.3元、原告预付康复医疗费用10500元、现欠医疗费46509.12元),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通过你院先予执行了12.1万元。现医院要求再支付6万元医疗费(不含欠费在内)。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系被告***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目前急需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他经济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安徽某工程公司及***辩称,1.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自己,而非被告。首先***并未佩戴符合安全条件的头盔。其次,***本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第三,从原告之前提供的第一段视频以及现场来看,永达公司门口即使存在高低不平的情况也不是被告方所导致,是以前就一直存在的。被告只是进行非机动车道洗刨后浇注沥青的工作,作为道路主管部门也应当予以处理,***如果认为道路存在问题导致其受伤的原因,那么***也应当起诉道路的主要管理部门,其不予起诉则视为放奔在该部分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第四,案涉当晚正逢下雨、路面湿滑***理应充分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视频资料显示其车速过快并没有减速的迹象,是导致其受伤的另一主要原因。2.本案并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应当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2023年5月4日工作已经结束,并不是在施工的时间段,地面上可以进行非机动车道的通行,不需要另外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众所周知,2011年至2023年多次对桃花潭路、财富路、开发区多条道路进行白加黑或道路升级改造项目,之前道路都是可以正常通行的,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都是如此。3.原告诸多康复治疗以及其他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应当予以扣除。4.***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之前所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方保留相关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工商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安徽某工程公司是事发路段道路的施工单位,该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律师摘抄记录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光盘一份(含监控视频4段,有三段为本组证据)。证明2023年5月3日至4日,安徽某工程公司在泾县泾川镇幕桥路永达电力公司大门口道路上施工,用冲击钻开凿水泥预制板路面边靠永达电力公司一侧的水泥路面,致使该路面形成大小不一的坑洼,低于水泥预制板路面五厘米以上,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3.事发经过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即证据2光盘中的第四段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施工的路面形成坑洼低于正常路面5厘米以上,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的车辆失控摔倒受伤。4.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住院预交金凭证复印件2份、泾县中医院缴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经法院先于执行了12.1万元医疗费。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所谓的在5cm之后用电钻又打了超过了5cm,没有证据支持,只是主观臆测。从原告受伤骑行视频来看,与原告所陈述情况不一致。证据3,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所以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视频显示的时间与原告所述的时间和事故证明载明时间均不一致;从视频中无法看出所驾车辆的号码为013819号,也就无法显示骑行人为案涉原告;在永达公司大门口,右转往前还有很长一段非机动车道,即使受伤人为原告,但是突然左转没有减速迹象。交警队应当对本案进行实际调查包括原告是否饮酒等情况,包括对车速进行鉴定,才能还原本案真实事实。因为该案是由他人报案,所述情况为,看见有人喝了酒,骑电瓶车摔倒在路边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入院时经过检查存在陈旧性骨折,所以部分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查实与被告无关,被告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安徽某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照片4张(其中一张2023年5月4日,由监理***拍摄,其余三张2024.6.19日,代理人前往事发路段拍摄)。证明2023年5月4日该路段放置了警示牌和反光锥;在永达公司门口右转路段有很长一段非机动车道。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23.5.4日照片证据三性无法确定,该照片无原始载体反映拍摄时间,且原告所举证据2中被告项目经理***明确了该公司只是在5月4日施工的过程中摆放了禁止通行警示标志、反光锥桶和警示旗,当天施工结束就将所有警示标志全部撤除。原告发生本起事故时,现场不存在警示标志。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剩余三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上述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在证明目的上有的存在不充分性。原告关于视频证据的具体时间与实际时间存在差异属于设备在记载时间不准确造成,能够记载事发经过,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视频中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即为原告。视频证据也只能证明路面在进行施工,不能证明原本对路面已经洗刨5厘米的厚度,又在事发地点用电钻打了超过5厘米。勘察现场时路面已经浇筑完成,无法测量。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在泾县开发区一饭店从事切配菜工作近一年。2023年5月6日20时许,***驾驶(佩戴头盔)泾县车网备案号013819号“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沿泾县泾川镇幕桥路自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幕桥路永达电力公司大门口处,变道驶入主干道时发生侧翻,致***受伤。路过人员发现后先后拨打了120和110,泾县中医院收治***住院治疗,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事故并出具证明。证明未分析事发原因和责任。***发生事故路段由安徽某工程公司承建施工,路面被洗刨,与原来路面产生一定的落差,事故发生时未见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左锁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于202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220180.3元、康复治疗费用71016.49元,合计291197.79元。期间,安徽某工程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后通过本院先予执行给付121000元。***因急需医疗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安徽某工程公司对施工路面进行了洗刨,施工部分的路面与原路面产生一定落差,其应预判会产生交通安全隐患,而未设置必要的警示及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二是***作为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行车中,应时刻注意行使安全,但其在事发时未尽注意责任,特别是下雨天气,又是夜间行使,且在行使中未见减速即变道,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本案系地面施工发生损害产生责任纠纷,而非其他侵权责任纠纷。由于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行为人即施工方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于***是该安徽某工程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目前,***经手术及康复治疗已经出院,医疗费291197.79元,该损失由安徽某工程公司赔偿174718.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某工程公司及***已经支付171000元,尚欠3718.67元。其他损失原告没有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安徽某工程公司关于医疗中发现***存在陈旧性骨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治疗该疾病费用等,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3718.67元; 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65元,由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负担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