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3民初9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桃花潭东路与205国道交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43070739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原告泾县**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