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3民初1675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已先予执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为1360元(原告预交1360元),予以免交,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