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3民初1675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政府对面农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暨被申请人:***,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政府对面农技综合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皖1823民初1675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1、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2、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原因是被申请人***,而非是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的;3、民事裁定按***申请的金额全部先予执行,有失公平;4、裁定扣划对象及程序错误,申请人公司账户本身有存款,但裁定扣划的却是公司的法人***的定期存单。
本院认为,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发生侧翻,故事故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尽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但***目前仍在医院抢救治疗中,申请时已拖欠医疗费达10万元之多,所以本院根据***申请先予执行的数额作出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执行的被执行人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故扣划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