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

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与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25民初172号
原告: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电商街10号四层西半层。
法定代表人:梁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昉,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睿,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小站营村中街6巷4号。身份证号:×××。
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88号陇能家园A区6号楼2404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生,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昉、邢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592元;2、自2016年8月6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施工服务,合同金额628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合同中未包括但已完成的工程签订了《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施工新增部分项目服务,合同金额307992元。上述合同总金额为955992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期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6年7月6日竣工并将工程移交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38400元,尚有397592元未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2016年6月9日)。拟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金额628000元。
2、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补充工程合同(2016年7月21日)。拟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金额307992元。
3、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016年7月6日)。拟证明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原告提供的符合合同约定。
4、收据及转账凭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款538400元。
5、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935992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金额情况。
6、企业询证函(2018年3月14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欠款进行询证,被告承认欠工程款397592元。
7、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委托他人(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继续追索。
8、催款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继续追索。
9、工程签证单6张。拟证明补充合同的内容是正式合同的签证内容。
10、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做了六份工程签证单,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
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9日,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施工服务,合同金额628000元。同年7月21日,双方就原合同中未包括但已完成的工程签订了《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古县佳盛能源有限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施工新增部分项目服务,合同金额307992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完工后,所有资料移交完毕,经验收合格无误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6年7月6日,原告工程竣工并移交被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38400元,至今尚欠397592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592元,属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397592元;
二、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敬天合创云能源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被告甘肃国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碧青
审 判 员   王君风
人民陪审员   李天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