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0830号
原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延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洪,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环,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
法定代表人:赵喜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飞,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成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公司)诉被告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以下简称:省交易局)、第三人甘肃成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洪、徐玉环,被告省交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张振飞,第三人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杨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归属我公司的招标文件费用813350元;2、请求被告承担占用该资金的利息48801元;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2013年7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出台了(甘政发[2013]65号文《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对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场交易,省交易局负责建设管理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必须为进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开展相关监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交易主体向交易局缴纳服务费用应当接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也就是说由我公司代理的列入目录内的交易项目必须在省政府批准成立并指定的交易局交易,原来由我公司直接发售给投标人的招标文件必须通过交易局发售,原来由我公司直接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必须通过交易局退还。我公司和全省的其他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场交易,但是在办理本应归属我公司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和印刷成本的招标文件费用退还手续时,交易局却以该局2013年12月16日印发的一份内部通知-《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和一份成兴公司的所谓《代收款协议书》,强行規定招标文件费用的5%作为成兴公司的所谓“手续费”,剩余的95%由成兴公司返还招标人(代理机构)。如果不签《代收款协议书》,将不办理返还标书费用的手续。我们认为这份通知和协议书严重违反《合同法》,是一份强买强卖的不平等条约,就没有签订。但这并不影响交易局拒不返还我公司5%招标文件费用,从2014年1月1日进场交易到2016年6月30日,交易局累计非法占用我公司招标文件费用813350元。理由:一、进场交易是遵照省政府《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的,我公司没有单方面自主选择进或不进的权利。二、省交易局作为省政府批准成立的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为进场交易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是政府指定其的工作,也是其必须承担的义务,其能不能收费能收什么费按什么标准收费必须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省交易局无权要求招标人(代理机构)支付额外的费用,法律也没有授权其将在自己管理的平台上代收招标人(代理机构)的收入擅自指定作为支付给第三方的额外费用。三、交易局建设平台或开发软件,委托谁建设、指定谁开发交给谁维护、那是交易局和第三方的合同关系,费用由政府财政支付和交易局依法收取的各项收入弥补。省发改委(2014)1719号明确规定了交易局能收取的收入(并不包括招标文件费用按比例收取),且第七条明确规定“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收取的各项收费收入用于弥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软硬件建设维护及日常运营费用的经费不足”招标人(代理机构)只是国家出资建设的平台的使用者。成兴公司所谓的银行转账手续费和税金等,那是交易局和成兴公司的账,他们双方都没有权利利用政府的公信力将这笔账转嫁到第三方头上。交易局与民争利关联交易;成兴公司雁过拔毛、助纣为虐。他们之间有没有幕后交易,利益分成,不得而知。四、我公司从始至终不认同、不接受、不执行省交易局的这种不平等条约,也从未与成兴公司签订《代收款协议书》。在省交易局发售标书的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缴纳的标书费用,莫名其妙地由成兴公司办理95%的返还手续,由成兴公司开具5%的发票抵顶我们的收入,与法无依,与理无据。
被告省交易局辩称;省交易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贵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网上发售标书于法有据,省交易局并非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制定决定者。省交易局系经甘肃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的省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机构,主要职责是为进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2013年12月2日,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公管办”)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制定并下发了《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以下简称“省公管办《通知》”),“省公管办《通知》”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全面实行网上发售标书。凡进入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项目,都必须统一实行网上发售标书,实行网上发售标书后,现行发售标书的方式停止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办理网下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出售、投标保证金收取等业务。2013年12月16日,为贯彻落实“省公管办《通知》”的要求,省交易局向各招标人(代理机构)和各投标人传达了《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精神。告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凡进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都必须统一实行网上发售标书。因此,省交易局仅仅只是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网上发售标书通知的传达者。二、省交易局并非网上发售标书费用即涉诉电子标书费用的收取主体。本案中,省交易局仅仅是根据省政府批准,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并不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管理和综合监督。且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网上发售标书后,省交易局自始也未收取过网上发售标书费用,因此原告将其列为收费主体,并起诉要求其返还招标文件费用是错误的,原告应依法向实际收费主体主张权利。三、省交易局并非委托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本案中,省交易局作为省政府批准成立的省政府直属事业机构,省交易局自始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招标人(代理机构)就网上发售标书获取电子标书费事宜达成过委托合同,且省政府(2013)65号文件也未规定赋予省交易局该项职能。因此,省交易局并非本案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并非委托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综上所述,省交易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省交易局的起诉。
第三人成兴公司辩称;原告中海建与成兴公司就5%费用达成事实合同关系,成兴公司收取该笔费用有理有据。关于5%费用的收取,在中海建提交的证据《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中已明确说明:电子标书费用的5%为手续费,由电子招标系统运营商收取,且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中海建等招标机构。该通知视为要约,自开始实行网上销售标书后,各招标代理机构一旦进入平台进行交易就视为承诺,自此成立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合同关系确已成立,毋庸置疑。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中海建完结项目、标段多达成百上千,也与成兴公司多次就标书费对账结算,成兴公司都会收取5%的费用,中海建从未提出异议,也都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签字。这也进一步说明中海建对5%的手续费无异议。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成兴公司收取5%的手续费的行为依据的是与中海建达成的事实合同关系,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违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海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2016年汇总表、收据、5%开票信息。证明目的:被告收取5%费用的事实;被告省交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省交易局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成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成兴公司从数据库内调取的项目表与该汇总表核对,有差异。5%开票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成兴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为561155元,而非809745元。第二组证据: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2013年)管理办法(2013年)。证明目的:我方缴纳款项的对象是省交易局;被告省交易局认为我方只收取了相关的场地费,并且是有相关政府文件统一标准的,收取的电子标书费不是该证据的收费标准;第三人成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收取5%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甘公管办发(2013)6号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现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证明目的:被告强制在网上发售标书的事实。被告省交易局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网上发布标书符合相关政府政策,不能证明我方是市场的管理者。第三人成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办法(甘政发65号)》第十三条规定: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递交、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完成。(2013)6号文要求实现网上发售标书是便于进行管理,只是对监督管理办法的细化,并非交易局强制。第四组证据: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证明目的:被告对不按期缴纳服务费的公司,不予办理相关进场手续。被告省交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一审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成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且该通知已将要收取5%费用的事宜公告通知。第五组证据: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信息化系统运营维护项目来源公示。证明目的:被告的平台系统经政府采用,政府已经缴纳了相关费用,就再不应该搭车收费。被告省交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成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方收取5%管理费无关,不能证明成兴公司收取费用不合法,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第六组证据: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发改服务(2014)1719号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目的:明确规定被告委托甘肃成兴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相关费用,被告扣除5%的费用及维护费是不符合文件规定的。被告省交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方无关。第三人成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复第四条规定“电子招标交易平台软件系统使用和服务费200元/标段,由投标人和招标人分别支付”,证明成兴公司有权利收取系统使用和服务费用。第七组证据: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电子招投标交易系统服务收费项目的批复(甘发改服务(2013)1922号)。证明目的:被告依赖平台,强制收取相关费用,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省交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平台归属是甘肃省人民政府,并不是我方的,并且是按照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第三人成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复中并没有说明成兴公司不可以收取5%的费用。被告省交易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2013]65号文件)》一份。证明目的: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系经省政府批准成立,其职能仅是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化项目软件部分委托研发合同》、《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行维护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与甘肃成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存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化项目软件部分”委托研发及该系统运行维护的合同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甘公管办发[2013]6号)》一份。证明目的:1、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2、实行网上发售标书并非由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制定、决定;3、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仅仅只是该通知的传达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标书不是在其收费标准内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成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记账凭证,代收款协议书;证明目的:成兴公司和中海建已就5%费用形成合同关系,并且是经过原告的签字同意认可的,成兴公司收取5%费用的合理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代收款协议,所以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省交易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且证明5%的手续费是第三人收取的。第二组证据:中海建代理项目标书费收取明细以及路径截图;证明目的:自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发改服务(2014)1719号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执行后,成兴公司按照该批复,可收取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软件系统使用和服务费200元/标段,保守估计可收取一百五十余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构成对收费行为合法性的默认。被告省交易局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省交易局系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的事业性单位。2013年7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日,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上述管理办法及通知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全面实行网上发售标书。凡进入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项目,都必须统一实行网上发售标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网下投标报名、招投标文件出售等业务。2013年12月16日,被告省交易局发布《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就网上发售标书的网站、基本要求、招投标办理流程等事宜予以明确。同时规定,对不按规定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项目,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对该项目不予办理相关进场交易手续,网上售标书费的结算由招标人(代理机构)按照投标人购买电子标书的实际价格向其开具标书购买发票,招标人(代理机构)在开标结束后将标书购买发票交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二楼服务大厅缴费区窗口;投标人在开标结束后到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二楼服务大厅缴费区窗口凭项目联系人身份证领取标书购买发票;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营商将代收电子标书费用的95%转付给招标人(代理机构),剩余5%为手续费(主要指银行转账手续费、税金等),由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营商向招标人(代理机构)开具手续费发票;招标人(代理机构)与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营商每月进行一次标书费用的对账结算。
另查:2013年11月11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省交易局作出《关于电子招投标交易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2014年12月26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省交易局及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再次作出《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复载明:电子招投标交易系统服务收费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委托符合国家电子招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及规范的交易平台运营商收取,收费标准为:电子印章费100元/个;数字证书开户费100元/户;数字证书更新服务费200元/户;存储介质收费150元/个(无期限使用);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软件系统使用和服务费200元/标段,由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投标人分别支付。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要按规定提供进场交易的各类服务,制定相应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及服务规程,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服务对象的监督,不得收取除本通知规定之外的费用;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收取的各项收费收入用于弥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软硬件建设维护及日常运营费用的经费不足。对于上述批复中的“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软件系统使用和服务费200元/标段”的收费情况,第三人称该费用并未向原告收取,但原告虽称第三人已经收取了该费用,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第三人成兴公司是被告省交易局通过采购方式确定的系统维护服务的系统运营商,双方并签订了《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行维护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第三人成兴公司根据被告省交易局下发的《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的规定,将标书购买人支付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标书款扣留5%作为手续费,并于标书购买人签订了《代收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三人收到款项后扣除5%的代收款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以转账或电汇形式支付给标书购买人,双方同时约定服务报酬为收款金额的5%。原告虽然未与第三人签订《代收款协议书》,但在实际的费用结算时双方均按照《代收款协议书》履行,第三人对给原告的每一笔退款均扣收5%的手续费,且原告对每一笔退款均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所扣收的5%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一样,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人遭受了损失;二是另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三是遭受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中缺一不可,否则即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收取原告主张的5%的招标文件费的主体是第三人成兴公司,而被告省交易局并未收取原告主张的5%的招标文件费,故原告中海建公司与被告省交易局之间构不成不当得利之债。那么第三人成兴公司收取该费用是否有合法根据。首先,被告省交易局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及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为依据,下发了《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而第三人成兴公司依据上述通知扣收了原告5%的相关费用;其次,本案所争议的5%的相关费用并非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而被告省交易局与第三人成兴公司之间是通过招标方式达成的研发维护系统的民事合同关系,而第三人成兴公司向招投标人收取5%的相关费用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签订了《代收款协议书》,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代收款协议书》,但双方之间均按照《代收款协议书》在履行,且原告对第三人给其的每一笔退款均签字确认,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第三人成兴公司向原告收取的5%的相关费用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另外,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中载明的“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软件系统使用和服务费200元/标段,由投标人和招标人分别支付”的收费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成兴公司缴纳了该款项。故原告在本案中因不当得利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构不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原告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省交易局返还招标文件费813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原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世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小 花
人民陪审员 王 惠 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