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二终管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凌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8号7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协作型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凌风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广告位合作经营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为甲方,诸暨市凌风广告有限公司为乙方;本协议有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积压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系协作型联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管辖权的依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黄 勇

审 判 员   许 岳 忠

审 判 员   傅 樟 沅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 卫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