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东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傅德成。
被告: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晓。
委托代理人:熊伟。
原告***诉被告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德成,被告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协议,期限五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2014年赤松镇政府认定这些广告牌系违章建筑,强行予以拆除。之后,被告停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对设在地里的水泥基座,被告也不拆除。原告去找镇政府,政府答复“谁违章谁负责”。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牌场地租赁费三年共计9000元;2、被告除掉设在原告承包地里的广告牌水泥基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场地租赁达成协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金华晚报新闻,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广告牌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事实,但是水泥基座不是我们做的,是金华万达广告公司做的。2、合同约定了如果不续租只是将地面上的载体拆除,从现场照片可知目前地面载体已拆除。3、合同事实无法履行有其背景,2014年8月按照政府要求拆除的。4、2014年8月后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不可抗力,我方没有责任。水泥基座不是我们公司做的,不该由我们拆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凭新闻报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租用场地以用作发布广告。租赁位置:金华畈基耕路东边,高速公司北侧的自有农田(山地)内租用给甲方用以建造广告牌,发布广告。租赁期限:时间暂定五年,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至2018年1月30日止。期满后,甲方如有需要可重新租用,并享有优先租赁权。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费用及经济损失补偿费用金额:每年总计叁仟元,支付方式为每年元月支付。并约定,甲方租用的地块只做发布广告用,不得作为他用。以上租金已包括耕种面积损失费,遮荫费、青苗费及施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此广告载体的产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如不再续租,应提前通知乙方,以便乙方作农事安排,并应自行将地面以上部分载体拆除。在广告牌高架设置期间,如因土地选用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乙方应及早通知甲方,退回多余租金,由甲方自行拆除广告载体。等等。2014年8月,原告所在的赤松镇对高速路边的广告牌统一进行了拆除。广告牌由行政执法局拆除后,被告运回广告牌,随后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拆除基座。双方对未履行部分合同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1月29日。再查明,原告原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万达广告公司,由万达公司建造了广告牌的基座。之后,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因被告需继续使用该基座,原告未要求万达公司拆除基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因政府统一拆除了广告牌,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况为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被告已于2014年8月,即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已支付至2015年1月的租金,不要求原告退还。原告虽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水泥基座,以便原告复耕。但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自己不能及时复耕,属扩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年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仅需将地面以上部分载体拆除。但鉴于被告3000元每年的租金,除耕种面积损失费,遮荫费、青苗费外,还包括施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现合同仅履行了一年多,被告支付的二年租金也不足以弥补原告的这一损失。且水泥基座虽非被告浇筑,但双方签订合同时,为了方便被告使用而未拆除。被告无需另行浇筑,节省了支出,被告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该水泥基座由被告负责拆除较为公平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掉设在原告承包地里的广告牌水泥基座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原告***位于金华畈基耕路东边,高速公司北侧的自有农田上的广告牌水泥基座,并将水泥废料清运出农田,但不包括对农田进行填土复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天宇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海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梦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