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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03民初8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3民初85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有误。本案完全不存在***挂靠某甲公司的情况,本案涉案工程是2019年4月1日签订合同,工程招标更是在此之前,而***与***最早添加微信是在2021年,最早添加联系电话更是在2021年12月31日,证明某甲公司和***此前并不认识,甚至在2021年12月31日前都没有添加联系电话。挂靠都是在工程开始前就开始进行挂靠的,但是在工程招标和施工过程前某甲公司和***完全不认识。那么请问***是如何在不认识某甲公司的基础上就挂靠到某甲公司处的?***在认识某甲公司以后又是如何挂靠到某甲公司已经完工一年多快两年的工程中去的?一审法院又凭借什么认定某甲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二、***完全就不存在其所谓的投资合伙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做工程的行为,就更不可能存在挂靠行为。***在本案中从始至终就没有任何投资行为,也没有做任何关于工程安排及对工程进度相关的工作,换句话来说就是***完全就没有参加过该工程,那么***又是如何和别人合伙的?本案***是2019年10月21日认识***的,并加了微信,那时工程早已完成招标,签订合同并且工程都快做完了,那么***在没有任何投资又没有参与工程的情况下是如何和***合伙的?一审法院又是凭什么认定***挂靠到某甲公司的?三、***与***的聊天记录存在大量与***陈述不符的地方,不能就因此认定某甲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因此认定某甲公司与***存在结算。1.***在聊天记录中向***发送的所谓的“结算单”以及其该得到多少钱的表述等,均十分怪异,与前后的聊天内容基本上没有什么关联,且都是突兀的出现,是刻意诱导***确认,并且会夹杂一些其他的表述企图来让***变相确认(具体详见某甲公司对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既然要双方认可结算,那么***与***为什么不大大方方的去结算,去盖章,反而要如此偷鸡摸狗?2.从***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说了“你们交工”可以看出,***一直认为***是发包方的人员,而且***还向***催讨过工程款,如果是挂靠,那***完全没有必要去催工程款。3.某甲公司曾就农民工工资问题找项目部要求支付工程款,因为发包方交工没有钱来支付,故***为了消除影响而向某甲公司垫付了10万元,也足以证实***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其如果是挂靠,那***自己自行付给他自己雇佣的工人就好了为什么要将钱给10万元给***,那不是多此一举吗?四、***和某甲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提供的与***在2022年4月19日的聊天记录中“我有一笔绿化工程款走到他那里,他一直没钱给我”可以看出***在另一工地额外欠***的钱。如果是***与***在本案中是挂靠关系,那么***完全不需要去问******在交工有工程款(这里的工程款是***是否在交工项目中自行接取额外工程的工程款,如果有则希望交工扣下来)。这里就更证明了***与***之间并没有挂靠关系,因为本案工程款是要进某甲公司账户的,如果是挂靠关系,那么***到时候直接扣下来就好,根本就不会去担心拿不到钱。五、结合庭审及本案情况可以看出***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大量违反逻辑的表述,具体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1.***一审提交的诉状陈述其是“2019年4月与***一起以某甲公司名义接取的涉案工程”,后来又说涉案工程是由***给某甲公司做的,可是根据庭审所知***与***是2019年10月21日才认识,那么其如何做到与***在半年前就合伙的?其表述如此前后不一,明显是陈述不实,有意隐瞒。2.***一审提交的诉状中陈述10万元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用以支付项目开支,且在庭审中某甲公司当庭询问***在和***的合伙中有没有投资时,***陈述就是投资了这次的10万元,那么问题就来了,2022年1月30日转账的10万元是如何用到2019年底就已经完工的项目上的?既然是投资,那么又为什么会让***打借支条?那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发包承包关系?如果是与***合伙,农民工讨薪垫付的10万元为什么要打到某甲公司公司账上?难道不应该是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吗?而且农民工到项目部讨薪难道不应该是某乙公司出钱的吗?最次也是某甲公司出这份钱。但是最终却是作为***“合伙人”的***出了这份钱,既然***会出钱那何必要农民工闹这一下呢?直接给就好了嘛。而且***对该10万块还反复强调工程款到了要返还,既然是与***合伙挂靠某甲公司公司,那这个10万元应当在工程款或者合伙支出里计算呀,那么为什么要返还?存在大量不合理的地方,也就进一步证实了某甲公司和***人之间并无挂靠关系,也证实了***陈述不实。3.***一直试图诱导***承认所谓的合伙关系,承认对账单,不论该结算单是真是假,***当时都不在场,从证人陈述以及诉状的表述“***与***双方就涉案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就是说这个结算不是和***做的,***甚至不在现场,那么结算单的第二行为什么写的是“经***、***、某甲公司***三方结算”那么***是如何做到***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三方结算的?退一步说如果***与某甲公司确实是挂靠关系,某甲公司***也认可该结算单,那么结算为什么不找某甲公司人员到场,就算某甲公司人员没来,事后为什么不找某甲公司人员签名盖章?如果这所谓的“结算单”没有经过某甲公司的确认那么就说明某甲公司并不认可或者压根就不知情,要么就是不想理会,所以***才千方百计的想让***确认。***完全不清楚该结算单是否属实。更不想理会所以才会一直不回复结算单的问题。4.假设***确实是与***是合伙关系,在没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提交与***合伙的聊天记录来证明他们合伙前是如何约定的,或者是提交合伙的投入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否则这个合伙是基于什么产生的呢?合伙是各股东之间基于信任而在一起的从事合伙事务,***既没有投资,又没有合伙前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与***是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并入场施工了大半以后才认识的,那么***是如何在不认识***的情况下合伙的?是如何在不认识***和某甲公司的情况下一起挂靠到某甲公司公司的?综上:结合***的诉状、庭审陈述以及后续的陈述来看。***前后明显存在大量的矛盾和不符合常识的地方,可以看出***陈述明显不实。另外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陈述不实,全盘不予采纳,那***的陈述也明显不属实,那为什么又采纳了呢?也可以看出一审偏听偏信,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秉承有错必改的审判精神予以改判,以维护本案的公平正义。 ***辩称:一、本案系被挂靠单位在项目完工后违反挂靠约定,意图绕过实际施工人独占项目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2019年***获得了承接位于九江市共青城市**林绿化工程(下称“案涉项目”)的施工机会,遂通过***介绍找到第三人***共同实施案涉项目,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以有资质的公司为主体,故由***找到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以某甲公司名义共同承接案涉项目,并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总承包单位签署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由***作为某甲公司代表。2020年8月案涉项目竣工,2021年2月1日***与***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因总包单位工程款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至被挂靠单位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又需支付尚欠的民工工资,故***在2022年1月垫付了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此后某甲公司起诉总承包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对于***应得工程款某甲公司始终拒绝支付,因此引发本案诉讼。二、***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向被挂靠单位主张项目工程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详细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属于挂靠的具体情形,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至少以下事实可以证明***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案涉项目施工机会来源于***,项目总承包单位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直由***负责对接联系,总承包单位所需资料由***联系,某甲公司亦通过***了解总承包单位何时可以支付工程款(详见***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2月28日、4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2.案涉项目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均认可案涉项目实际由***与***在现场实际施工(详见现场管理人员***、***证人证言)。3.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仍以某甲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身份签署了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并且明确***为某甲公司现场代表。将实际施工人明确为被挂靠单位的代表,这也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承接工程的常见做法。(该合同上有***签字、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4.结算完成后,因总包单位工资款未及时支付,为解决案涉项目对外所欠的民工工资,***作为实际施工人还额外垫付了10万元民工工资,***、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亦确认“交工剩下的余款到了***,我会直接退给你”(详见***与***2022年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事实上,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在施工关系中仅仅只是出借资质,除非项目对外欠款已经影响到被挂靠单位经营,否则被挂靠单位一般不会垫资,而是让实际施工人解决资金问题。5.***与***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被挂靠单位某甲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实际上2021年2月1日结算时***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现场)。三、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关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内容结算单》向***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额外垫付的10万元民工工资。2021年2月1日***与***已经签署了《关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内容结算单》完成结算,***与***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共同挂靠某甲公司实施案涉项目,现某甲公司实际收取了项目工程款,依法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作为案涉项目某甲公司授权代表(《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已注明***作为某甲公司授权代表),授权范围包括案涉项目中某甲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故***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对外签署结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当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某甲公司否认《结算单》真实性,但《结算单》签署当日挂靠单位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现场,结算单签署后***对《结算单》原件拍照并现场发送给***,***对此未提出异议。2021年12月31日,***再次对《结算单》复印件拍照后发给***,***亦未提出异议,相反在聊天记录中还就项目垫付款、总包单位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多次与***沟通,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和《结算单》效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一方面否认《结算单》是其签署的,另一方面在进行笔迹鉴定时又故意伪装自身笔迹,恰恰说明了***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希望通过改变自身签名笔迹方式蒙混过关。假设***所述《结算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属实,那么***完全没有必要否认其个人独资公司档案中“***”签名的真实性,更没有必要在笔迹鉴定时故意伪装自身笔迹,只需要正常书写配合完成鉴定即可得出《结算单》并非***签署这一结论。正是因为***对签署《结算单》事宜心知肚明,才会在笔迹鉴定时故意伪装自身笔迹,意图引导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错误认定。这恰恰证明了《结算单》是***本人签署的这一事实。本案***基于对***及某甲公司的信任,虽未与某甲公司签署挂靠协议,但通过***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结算材料已经可以还原本案挂靠施工的真相。某甲公司与***笃定***没有《结算单》原件,在项目竣工后“一脚踢开”***,且在诉讼过程中做虚假陈诉,意图侵占***应得工程款,其做法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意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661524元款项及利息(利息1以366958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2020年1月2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8日,暂计60890.56元;利息2以194566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2022年1月2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8日,暂计16977.50元;利息3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2024年5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8日,暂计3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经***介绍找到***共同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位于九江市共青城市**林绿化工程。2019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青高新产业园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接九江市共青城市**林绿化工程,工期预计100天,某甲公司委派***为工程现场代表,处理由某甲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2021年2月1日,***与***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得561524元;其中第一笔366958元于甲方汇款出后支付给***,第二笔交工付清工程款质保金25%后某甲公司应支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亦在空白处签字。之后,***于2022年1月30日应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转款10万元。2024年8月29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某某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前向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893240.8元。因某甲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款后,未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给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2月1日,***将《关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结算单》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2月31日,***再次将《关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结算单》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附其联系方式,***微信回复“OK”并询问“这个款,年前会来吗”***答复“应该会,所以与你打个招呼”2022年1月30日,***将其银行账户发送给***,***微信回复“由于交工转不了钱给某甲公司,暂时由我垫付10万元到你某甲公司你名下银行卡,在交工到第一笔款优先扣除10万退回给我帐上后,才按以前约定比例分成,你是否同意?”***回复“以我发给你的账号到账为准,交工剩下的余款到了***,我会直接退回给你”2022年4月19日,***微信询问“徐总,你们交工工程款什么时候可以下来我问一下***,还有钱吧”双方语音通话后,***将《关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结算单》标注数字的图片发送给***,***答复“好的”***微信回复“我应得这两个数字加年前暂供给他的十万,共计65万多”***回复“徐总,不用和***说我和你打听这个事哦我有一笔绿化工程款走到他那里,他一直没钱给我”同日,***向***发送微信消息“交工应给你帐上转110万元,扣除我的65万多,然后扣除他的费用,就是他的了你的钱他截留了”***回复“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挂靠方在接收工程款后应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引发的纠纷。关于***与某甲公司及***之间的关系,***认为其与***系借用某甲公司名义承接了共青城市高新制造产业园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某甲公司及***均认为某甲公司与***之间系苗木买卖关系,且不存在与***产生任何的联系;经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和***的证人证言、***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紧密相连,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不采信其上述意见;某甲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但不足以推翻***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与***借用某甲公司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在接收到工程款后,有义务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挂靠方;关于金额问题,***与***已对工程款的分配进行了确认,形成了《结算单》,***亦将标注分配金额的《结算单》发送给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进行了确认;故对***主张某甲公司支付6615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故利息宜从2024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为非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615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15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8元,保全费4219元,合计15417元;由原告***负担117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243。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创建的两个微信聊天群即微信群2021年工程款事项、微信群2023年交通工程欠款事宜)的群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与***并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挂靠某甲公司,***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并组织所有人(共计24家承包方)去江西省某某集团催讨工程款,给所有承包方办理领款手续,且掌握工程款分配的权利;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是当时园林项目的现场施工员,负责管理园林项目的施工工作,其不认识***也没有在案涉项目现场见过***。 ***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但不能证明***系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相反恰恰能够证明***是案涉绿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作为案涉绿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合伙挂靠某甲公司实施了绿化项目,但因总承包人某某集团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联合案涉工程的其他分包单位共同向总承包人讨要工程款,该聊天记录与***和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聊天记录“21年12月底认为总承包人会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再次将总结算单发给***,提前打好招呼,2022年1月因总承包人未及时付款,因此***垫付10万元支付绿化项目所欠的农民工工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声称其系***聘请进行绿化项目现场管理的,但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进行证实,具体施工时间证人也记不清楚,证人证言真实性明显存疑,且即使证人确系***聘请到案涉项目现场进行管理施工,因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证人与***相识多年,其证言也不应得到采信。更何况基层施工人员无法接触到上游单位管理人员,其不认识***也属正常。 ***认可某甲公司上述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 ***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已经认可与***的合伙关系,双方就施工、整改、结算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可以证明***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证据2,***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加好友截图3张,以证明:***系在2021年2月1日通过现场扫描***微信二维码方式添加的***微信好友,结合《结算单》上载明的“经***、***、某甲公司***三方结算”内容,以及***2021年2月1日发送《结算单》原件的照片给***的微信记录,可以进一步印证***与***结算的2021年2月1日,***就在现场。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是合伙关系,因为事前、事中没有对合伙内容进行任何协商,连添加微信时间也是在工程即将完工的时候,***向***催款时间2020年1月25日,该时间是已经完工了,且交工已经向***支付了第2批工程款以后,故该证据不像是合伙的沟通,反而像是发包单位知道承包方领到了工程款而索要相应返点的行为,再结合***的回复“这个项目我花了100多万,本金还没有回来…”反而体现了***要先回本再支付返点的意思表示。2.根据后续2020年6月以后的绿化结算审批相关流程以及绿化返工的一些沟通,更符合发包人向承包人要求返工,并且帮承包人向上请款的流程。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是合伙关系,相反证实了***是项目的总发包方,将绿化项目发包给***,进而向***索要工程返点;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在2021年2月1日下午4:41通过了***的微信好友请求,无法证实是通过现场扫描微信认识添加的,也可能通过其他方式添加的,更不能证明***就在现场。2.即使按照***方所称的通过现场二维码添加的,也不能证实签署结算的时候是***、***、***三人在场,也有可能是事后去找***添加微信,故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和***谈合伙的事情,***是工程实际管理人。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太久了,***不记得这个事情了,他们加微信的事情***不知道。 对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人***的当庭证言,***自认为***在案涉绿化项目上工作,但未能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其在案涉绿化项目上工作或是***为其发放过报酬,其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某甲公司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期间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与***合伙挂靠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某甲公司应向***支付661524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某甲公司主张与***并非挂靠关系,***主张其与***并非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共青高新产业园项目经理部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委派***为工程现场代表,处理由某甲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一审法院对***借用某甲公司名义承揽了案涉工程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次,从***、***签字的《关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结算单》、当事人之间的聊天内容以及***向某甲公司转账垫付10万元,***虽不认可与***系合伙关系,但与在案证据可以反映出某甲公司接受***转账垫付10万元以及经结算,***认可***应得案涉工程款项,***将《关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结算单》两次发送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共同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案涉绿化工程,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能证实结算时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与***共同挂靠某甲公司,并与某甲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和确认。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支付66152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5元(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