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华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5民初329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委托人代理人**,男,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签劳务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8,259.62元;2、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交社会保险的补偿金4,177.44元;3、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4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库管,入职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原告被迫于2020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A1、微信截图2张。证明原告在其朋友***处得知华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招聘库管的事实。 证据A2、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9日原告入职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A3、微信截图5张。证明2020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出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的部分工资1,000元。 证据A4、工资条3张。证明2019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3月、4月、5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A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一份(与原件核对后退回)、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10月考勤工资汇总表一份(与原件核对后退回)、转账截图一份(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3月、4月、5月原告的工资由***的账户转账至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内,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是3,158.85元;2020年8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2月、6月工资6,000元,原告2019年10月份的工资有原告主管领导生产厂长**国签字。 证据A6、钉钉软件截图2张。证明2019年9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库管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A7、微信截图5张。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公司员工***、***负责统计、发放的事实。 证据A8、微信截图1张。2019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办理社保手续,被告单位经理助理王念军称等**回来后处理。 证据A9、企业生活用车(与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2020年3月1日因疫情被告为原告号牌为黑A×××**的小型轿车办理办公用车通行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证据A10、离职交接表、交接工作通知函、离职报告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离职并完成交接工作的事实。 证据A11、光盘一张(附书面文字)。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管理、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的事实。 证据A12、微信截图2张。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管理,是该公司员工,至少是2019年9月份入职的事实。 证据13、***字(2020)第319号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履行完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招聘信息、A2《应聘人员登记表》、A3-A5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A6钉钉软件、A7、A8微信截图、A9用车管理、A10离职交接表、A11-12谈话录音和微信截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华垦公司管理、约束,华垦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因而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3日***通过其朋友***知道华垦公司正在招聘库管,2019年9月9日,***填写华垦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申请职位库管。华垦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入职后,试用期薪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薪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工资表由华垦公司员工***核对,工资由出纳员***通过其账户转账至***账号为62×××44的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华垦公司向***发放工资的金额为2,160元、3,034.91元、3,173.27元、3,158.85元、3,085元、3,000元、3,268.75元、3,493.75元、4,080元、3,000元。***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9年9月份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18天,试用期18天,2020年10月份试用期3天,转正天数20天,2020年3月份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25天,4月份应出勤30天,实际出勤30天,5月份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34天。2020年3月1日因疫情原因,华垦公司为***号牌为黑A×××**的车辆办理日常办公用车出入。2020年7月1日***离职并完成交接工作。 2020年7月13日,***向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9,294.53元;2、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交社会保险的补偿金4,177.44元;3、支付补偿金3,145元。***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9年9月9日到华垦公司处工作,从事库管工作,后华垦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1日,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字〔2020〕第319号仲裁裁决书,华垦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就业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垦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中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受华垦公司制度约束,因而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华垦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华垦公司的股东为***和内蒙古瑞丰农牧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5日***系瑞丰公司雇佣工人,与华垦公司无关,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6月30日***继续负责华垦公司库房保管工作。但华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3月5日***系瑞丰公司员工并在瑞丰公司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在华垦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华垦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向***支付2019年10月(扣除第一个月)至2020年6月的2倍工资共计27,000元(计算方法:3,000元×9个月=27,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华垦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华垦公司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即3,145元〔计算方法:(2,160元+3,034.91元+3,173.27元+3,158.85元+3,085元+3,000元+3,268.75元+3,493.75元+4,080元+3,000元)÷10个月=3,145元〕。***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4,177.44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日解除; 二、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7,000元; 三、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4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