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25民初2318号
原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
被告***,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
被告***,女,1991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
原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给付拖欠的播种机尾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80元(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额66,000为基数,按2%每月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对被告***应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2BQ-8气吸精密播种机1台,价款17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000元,发货前7天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66,000元2021年8月31日前补齐,逾期付款,每月按逾期付款额的2%承担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则卖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保全、律师、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及配偶***针对被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拖欠货款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为2年,自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定金及首批货款合计110,000元,原告提供合同所涉设备并由被告接收与实际使用。但被告***拖欠设备余款66,000元至今不还,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A1、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签收验收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2BQ-8气吸精密播种机1台,价款176,000元,原告交付完毕,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仅支付货款110,000元,剩余66,000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按逾期付款额的2%承担违约金,卖方(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保全、律师、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由买方(被告)承担,被告***及配偶***针对被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拖欠货款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为2年的事实。
证据A2、委托代理合同、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16日,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2BQ-8气吸精密播种机一台,价款176,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000元,发货前7天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66,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逾期付款,每月按逾期付款额的2%承担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则卖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保全、律师、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向***交付货物,***依约支付货款110,000元,但剩余货款66,000元至今未给付。2021年5月16日,原告与***、***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规定的义务,拖欠货款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为2年,自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交付了货物,***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给付剩余货款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至此款还清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合同成立时(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85%×4)。双方约定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届满后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而依法作出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六百九十二条、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至此款还清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四、***、***对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