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兴社区固戍一路533号伟成智能产业园B栋401。
法定代表人:刘洪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沛,北京己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B座24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紫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73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紫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本案不存在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事实,仅以紫光集团公司提交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为依据认定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并以此作出具有管辖权的裁定,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需要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先行审查,只有具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案件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而非只要紫光集团公司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就当然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二、紫光集团公司已将其第11类上注册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向深圳紫光公司主张权利,足以对其相关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具有认定紫光集团公司第9类“×”商标构成驰名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对该等事实问题未进行审查,属于遗漏案件重大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三、北京京东公司并未参与任何实际交易,涉案×电子商务平台网络店铺的相关信息均为深圳紫光公司上传,紫光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北京京东公司存在任何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紫光公司主张的紫光集团公司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异议理由属于猜测,与事实相悖,应当予以纠正。四、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既方便深圳紫光公司参与诉讼和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还能减轻北京法院审判压力。
紫光集团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深圳紫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一审法院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具备对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的必要性,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本案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销售侵犯紫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紫光集团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四、深圳紫光公司所谓其他人民法院更加便于审理本案并非是移送管辖的法定理由,其请求更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应当对深圳紫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紫光集团公司诉深圳紫光公司、北京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引发的侵权诉讼,紫光集团公司起诉时提供了深圳紫光公司、北京京东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鉴于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案件范围。
深圳紫光公司上诉主张北京京东公司未参与任何实际交易,涉案×电子商务平台网络店铺的相关信息均为深圳紫光公司上传,紫光集团公司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本院认为,紫光集团公司起诉主张,深圳紫光公司未经许可或同意,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生产经营照明设备,并在北京京东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宣传销售,侵犯了紫光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北京京东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平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紫光集团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深圳紫光公司、北京京东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紫光集团公司起诉时将深圳紫光公司与北京京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至于北京京东公司最终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深圳紫光公司相应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紫光公司另上诉主张紫光集团公司已将其第11类上注册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权利,足以对其相关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具有认定紫光集团公司第9类“×”商标构成驰名的必要性。本院认为,本案紫光集团公司起诉时明确请求认定其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号“×”商标及第×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以此为基础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且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紫光集团公司有权自行选择以何种注册商标权作为权利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至于其诉求能否得以支持应经实体审理之后确定。另一方面,本案审理中需要确定对紫光集团公司引证商标应否实施跨类保护,鉴于只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因此,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案件。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紫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培森
法官助理  程新桐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