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805号
原告: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7区大仟工业厂区1号厂房12层05。
法定代表人:刘洪超,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雪,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佳,女,1995年8月27日出生,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45697号关于第43163545号“深紫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3月3日。
开庭时间:2021年6月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3163545号“深紫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商标“深紫光”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深紫光”一词蕴含了原告深耕发展的领域、原告的发源地、原告的追求和理想愿望,由原告独创并与原告有着密切的联系。二、“深紫光”非固有词汇,不能体现商品的固有特点,也不是地理标志,不缺乏显著性处。“深紫光”一词只有与原告自身和原告的产品联系在一起才会产生相应的含义。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12月18日。
3.标识:“深紫光”
4.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安全灯;矿灯;路灯;探照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某一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深紫光”构成,易被理解为对光所具有颜色的描述性词组,指定使用在“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故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智辉
人 民 陪 审 员 马长华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宁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