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6428号
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育新路**玉龙小区**综合楼0601。
法定代表人:郭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庄泰华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梁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珍,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娜,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被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质保金5522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38元(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3月22日止,直至拖欠的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55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原石家庄***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合同项下十三部电梯的全部安装及调试工作,安装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04400元。同时合同中就付款方式、质保期以及质保金何时退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等工作。被告履行了前期的付款义务。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电梯交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于2020年3月17日到期。电梯质保期过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质保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退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泰公司辩称我们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前期安装费用,质保金未付原因是:1.合同约定,乙方应遵循甲方管理规定,完成安装后提交工程安装资料一套,提报甲方监理进行核验,乙方未与提报,至今未取得监理签字,至提报了设备资料,还是直接交到了甲方档案员手中,造成甲方工程部人员未及时告知公司,质保期开始;2.合同约定自质保期算之日起,乙方派驻场维修人员两名,乙方未实施,造成甲方在2019年6月办理入住时曾要求过乙方,乙方仍未派驻人员,甲方又与其他电梯维保公司签署了电梯维保合同,在此期间,出现了电梯主板丢失现象,造成居民使用困难,甲方自行进行了安装,所以我们的维保公司的维保费用应予以扣除,质保期内丢失的主板费用乙方应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中泰公司(甲方)与石家庄***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未明确双方在庄北二期项目工地安装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本合同。乙方负责13部电梯的全部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总价11044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费用5%,计55220元为定金;甲方应在到货前三十日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5%,计276100元,电梯安装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安装合同总额的30%,计331320元,验收合格取证后七日内,乙方将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合格证复印件交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计386540元,在付款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合格证、线路图、使用说明、钥匙等交给甲方。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计55220元。乙方负责保修12个月,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算。质保期满,电梯安装无任何问题,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6年3月18日,石家庄***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电梯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8日,原告将电梯设备及资料向被告移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等工作,被告履行了前期的付款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电梯交接做出约定,被告方工作人员孙英在双方的交接证明中签字,视为原告完成交接工作,另被告辩解原告为派驻维修人员驻场,造成其另行委托维保公司发生维修等费用,单位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电梯交接,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5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电梯安装合同书》中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5522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计59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彦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