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7919号
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长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84069494D。
法定代表人:郭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韦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建设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7375671T。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怡,女,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北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胜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共计477000元及违约金47700元,共计52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共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三份,三份电梯安装合同内容及相应事实分别如下:一、2014年6月“电梯安装合同”项下共计16台电梯,合同约定:安装合同费用总计人民币790200元整。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费用50%,计人民币395100元整为定金。电梯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取证后七日内,乙方将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合格证复印件交给甲方,甲方支付安装合同费用的50%计人民币395100元。二、2015年4月“电梯安装合同”项下共计2台电梯,合同约定:安装合同费用总计人民币110800元整。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电梯出厂前三十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费用50%,计人民币55400元整为定金。电梯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取证后七日内,乙方将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合格证复印件交给甲方,甲方支付安装合同费用的50%计人民币55400元。三、2015年5月“电梯安装合同”项下共计1台电梯,合同约定:安装合同费用总计人民币53000元整。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费用50%,计人民币26500元整。电梯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取证后七日内,乙方将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合格证复印件交给甲方,甲方支付安装合同费用的50%计人民币26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全部电梯的安装及调试工作。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电梯交接。但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三份合同被告均仅支付了50%的安装费,剩余的50%的安装费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胜房地产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6日,西胜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电梯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前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同原告起诉。2015年5月6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费用50%,计人民币26500元整,电梯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取得电梯使用标志七日内,乙方将电梯使用标志及检测报告交给甲方,甲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45%计23850元,剩余安装合同总价的5%计2650元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完毕取得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颁发的电梯使用标志之日起计算。三份合同均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的费用,按逾期部分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50%的合同价款,其余价款未付。2015年7月30日,最后一份合同经检验合格,取得电梯使用标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0%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份合同均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的费用,按逾期部分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三份合同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均已经超过合同总价的5%,因此,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的5%计付,为47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调试费477000元及违约金47700元。
被告河北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计2262元,由被告河北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