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与香河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4民初4042号

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长征街**。

法定代表人:郭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花园街**西美花香小区**商业**

法定代表人:乔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香河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共计228100元及违约金126200元,共计35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9日(合同实际签字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项下30台电梯的安装。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安装完毕并移交给被告10台电梯,并且电梯已经过验收并取得合格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已经安装完毕的安装费,但至今尚余2281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胜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西胜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负责2012F3069订购电梯合同中叁拾部客梯的运送及全部安装调试工作,负责叁拾部电梯的光幕,以及光幕的安装工作,负责叁拾部电梯的CCTV随行电缆,以及随行电缆的安装工作;运输、包装、保险、起吊、平层、就位、搬运、辅工辅料费用为人民币2796000元;安装费用为人民币9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费用5%,计人民币189300元为定金;运输、包装、保险、起吊、平层、就位、搬运、辅工辅料费用95%及安装费45%,计人民币3101700元,甲方应在到货前三十日支付给乙方;电梯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乙方将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合格证复印件交给甲方,甲方支付安装费用的50%,计人民币495000元;分批(以整台电梯计算)交货时,安装费的支付根据实际安装台数的金额,按以上比例及条件相应支付;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的费用,按逾期部分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其中10部电梯进行了安装,合同价款总计1198900元。2014年9月23日经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颁发的电梯使用标志。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970800元,现尚欠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款228100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电梯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电梯交接证明、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其中10部电梯安装完成,经检验该组电梯质量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依据《电梯安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安装费的支付根据实际安装台数的金额,按以上比例及条件相应支付”,现电梯安装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10部电梯的相应价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970800元,现尚欠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款2281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安装工程款22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26200元。经审查,依据《电梯安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的费用,按逾期部分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中的10部电梯的安装,故违约金应按该10部电梯合同价款的5%计算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945元(1198900元×5%),对原告关于违约金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228100元,并向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9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由被告香河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现

人民陪审员  牛金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钳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