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2民初3733号
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育新路**玉龙小区**综合楼0601。
法定代表人:郭迎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庄泰华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梁强,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丽娜、李佳恒(实习),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河北***电梯有限公司(原石家庄***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BLY-20141215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合同项下六部电梯的全部安装及调试工作,安装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99600元。同时合同中就付款方式、质保期以及质保金何时退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等工作。经检验,2018年3月16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六部电梯检验结果均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5%计人民币174860元的安装费;该笔安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电梯交接。质保期于2020年3月17日到期。电梯质保期过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74860元、质保金2498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63824元(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3月22日止,直至拖欠的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2646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述称申请人办公地点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请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市胜利北街329号庄泰华庭物业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