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大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阿克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新29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克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价款为7,150,000元,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属于固定单价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双方至今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量并未确定,不能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二、本案因双方未完成决算导致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而提交竣工决算报告及相关施工及工程量资料是阿克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一方的先合同义务,故本案尚缺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及法律基础,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有失公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阿克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前向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对应工程款发票。故一审判决明显遗漏该事项,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在认定案涉工程欠款金额的基础上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阿克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如上述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阿克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可按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申请强制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13元,由阿克苏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331.25元,由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70.75元,由阿克苏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