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516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8层18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32405019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海南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砖渣混合物料货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违约金计算标准: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6月24日暂计为544.33元,暂合计为40544.3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下简称“***”)从事混凝土、砖渣混合物料加工销售行业,被告二***(以下简称“***”)挂靠被告一海南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成润公司”)承包了海南省海口技师学院(龙昆南路校区)的项目工程。***经人介绍找到***,双方就混凝土、砖渣混合物料买卖事项达成一致。202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向***挂靠海南成润公司所承包的海口技师学院项目工地累计供应混合料580立方米,约定单价120元/立方米,合计货款69600元。虽经***反复催促,***仅于2024年2月2日分两笔向***转款26900元、2700元,剩余40000元混合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海南成润公司、***依法应立即向***支付剩余40000元混合物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海南成润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果原告***述称的被告***向其采购混凝土的情况经查证属实,那么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被告***;其未曾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其也未曾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用户主页信息截图;2.微信聊天记录;3.送货单、出库单、收据、收款收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渣等材料。2024年2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6900元、2700元,并同时发送文字“差40000元”。同日,原告微信回复确认。2024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语音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无应答,直到2024年5月26日被告***将原告微信好友删除。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是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挂靠被告海南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海口技师学校项目,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涉案债务。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425.44元。
另查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产生了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提供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24年5月25日向被告催款,利息应以货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6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告费、保全费系诉讼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海南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能提供被告海南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共同还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南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6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61元,由原告***负担8.63元,被告***负担804.98元。保全费425.4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