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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7781号 原告: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保利国际贸易中心-3号(幢)4(层)3-4-42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00800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劳务款643918元及利息(以643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25日为25179.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盛华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接盛华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海南省中医院新院区(含省职业病医院)消防设施收尾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合同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2021年11月,被告班组进场施工,随后因发生被告私吞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恶意拖欠班组员工工资的问题,自2022年6月1日起,***班组停止进行施工。2022年6月5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盛华公司对***班组已经完成的现场工作量及未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共完成劳务分包工程产值1023160元。 原告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之间,已向被告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用1224050元,但被告收到盛华公司支付的劳务款项后,仅向班组员工支付了少部分工资,大部分劳务工资被***私吞,后班组员工又前往项目部讨资,导致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代盛华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3日、2022年7月1日向***班组支付了88000元、88112元劳务工程款。2022年9月,仍有被告班组员工前往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原告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按农民工要求先行垫付工资,无奈原告只能继续按要求向被告班组员工支付工资26691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支出案涉工程劳务款项共1667078元,而被告***共完成劳务分包工程产值仅1023160元,即原告多支付工程劳务款643918元(1667078元-1023160元)。综上,现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私吞劳务款引起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及原告多支出劳务费用等损失,该等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及社会信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原告盛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中主要约定:***承接盛华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海南省中医院新院区(含省职业病医院)项目消防设施医技楼D栋全部及地上除住院楼的收尾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中对施工项目、数量、单价、签证、涉及变更及工作内容作出明确约定。2021年11月,被告班组进场施工。 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之间,盛华公司共向***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用1224050元,但***收到盛华公司支付的劳务款项后,未向班组工人全额支付工资。2022年6月1日,***与班组负责人***就班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工人工资176112.5元。因***拖欠班组工人工资,班组工人停止施工,盛华公司于2022年6月4日、6月5日多次向***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班组恢复施工,但因***未向工人足额支付工资,班组未复工。盛华公司先后于2022年6月3日、2022年7月1日向***班组支付工人劳务费88000元、88112元。 2022年6月5日,案涉工程总包方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及盛华公司对***班组已经完成的现场工作量及未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班组共完成劳务分包工程产值1023160元。 2022年9月,***班组员工向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原告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盛华公司及***到场配合调查,***在《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上对欠付工资的人员、数额予以确认。因***未能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为避免矛盾激化,保障案涉工程项目进程,盛华公司按照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向***班组员工支付工资266916元。此后,盛华公司要求***返还盛华公司多支付的劳务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资核对单、工作联系单、***班组施工工程量核算单、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海南省中医院新院区(含省职业病医院)消防工程***班组领取被***拖欠工资表、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银行卡及账户信息及承诺书信息、授权授权书、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款后未向班组工人发放,导致工人停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配合进行劳务工程量结算,原告与总承包方、监理方对被告班组完成工作量进行核算,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拖欠工人工资过程中对于欠付款项无异议,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完成工程量为1023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向被告及其班组工人支付劳务款项1667078元(1224050元+88000元+88112元+266916元),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款643918元(1667078元-1023160元)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劳务款6439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43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90.9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865.5(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