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17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008003J),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保利国际贸易中心-3#(幢)4(层)3-4-42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2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支付款项383734.48元。经核算,本案本金为383734.48元、迟延履行金688.72元、保全费2526.51元、执行费5704.25元,合计392653.9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92653.96元至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
本院认为,为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到账款项扣除执行费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392653.96元中的386949.7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账户,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余款5704.25元支付给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用以缴纳本案实际产生的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