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22执51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
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中心社区44区1栋2单元302室。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执行人:辽阳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东宁卫村。
法定代表人:解国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盘山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政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卓,系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执行***与***、辽阳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盘山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本院作出的(2020)辽1122民初16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0)辽1122民初16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了***、辽阳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作为第三人,应向辽阳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的数额、履行日期等。但该调解书的约定,各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牵连性,现***申请强制执行,尚未形成明确的被执行人及给付义务,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方斌
人民陪审员  陶野
人民陪审员  邱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健
【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