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特57号
申请人:辽阳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2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东宁卫村。
法定代表人:解国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阳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辽阳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辽阳仲裁委员会辽仲裁字(2018)第55号裁决书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庭没有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辽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依辽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请求对曙光家园1#楼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辽阳仲裁委员会没有对争议的鉴定重要材料:图纸、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等进行质证,造成鉴定材料存在严重错误,其中工程面积最基础的事实都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辽阳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辽中价所鉴字[2019]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辽仲裁字(2018)第49号裁决书中错误地表述为辽中价所鉴字[2019]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多次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辽阳仲裁委员会没有对错误的仲裁程序进行改正,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另外,辽阳仲裁委员会没有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同样严重违反部门规章规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4.2.1.5条中b)项规定:鉴定资料未经质证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第7.1.3条规定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质证认定。二、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辽中价所鉴字[2019]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工期顺延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属超鉴定范围鉴定。作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仅应对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无权对工期顺延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其出具的工期顺延费用出具鉴定意见既无依据,又无客观性、公正性而言,鉴定结论属超鉴定范围鉴定,严重违法。三、辽仲裁字(2018)第55号裁决结果严重错误。因仲裁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造成鉴定结果和仲裁结果严重错误:因鉴定意见书中实际施工面积与设计图纸不符;甲供材、甲委工程错误认定,类似上述错误共计10余处,初略统计错误的鉴定结果所导致错误数额达70万之巨。综上,鉴于辽仲裁字(2018)第55号裁决书的上述错误,申请人申请撤销辽仲裁字(2018)第55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辽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答辩人认为本案申请人的撤裁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辨清是非,依法驳回其无理申请。具体意见如下:一、本案辽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辽阳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中称:“仲裁庭没有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这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仲裁裁决审理期间于2019年3月15日,现场勘查时间,在鉴定部门人员和仲裁庭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已经组织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对此有《鉴定现场勘查记录表》为证,同时本案双方参与人员均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本案仲裁程序并未违法,请法庭明察。二、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工期顺延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超过鉴定范围。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工期顺延,导致工程成本和工程量增加,因此该项费用理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之内,故该项鉴定依法不属于超范围鉴定。三、本案的鉴定部门具有合法的资质,并且系按法定程序接受委托,依法独立出具鉴定意见,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辽阳仲裁委员会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客观公正裁决了本案,并不不当之处,至于申请人所述的仲裁错误并不存在,答辩人认为这只是其单方主观臆断或推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四、答辩人向法庭阐明的是:本案工程答辩人承接于2010年4月,竣工于2012年8月,但是申请人作为工程发包人至今没有履约付清工程款,其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辽阳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客观裁决的情况下,其又无理申请撤销裁决,显然毫无道理可言,其推托拒付工程款的目的不言自明。综上所述,答辩人再次恳请法庭依法明断,客观下判,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维护答辩人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辽阳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裁决内容,(一)关于本案结算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规定,本庭认为,2010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备案,属合法有效。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建筑工程(补充)承包合同》及《付款方式补充说明》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申请人并没有授权和认可孙志强签订上述合同,故对被申请人提出应按照其与申请人方孙志强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承包合同》及《付款方式补充说明》进行结算的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庭不予支持。(二)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仲裁庭认为,曙光家园1#住宅楼工程鉴定价格为5,649,484.28元,对争议部分中的(1)甲方外委工程配合费问题,因已实际发生,故鉴定争议的15,486.88元外委工程配合费应计算到鉴定数额里,即鉴定工程总价为5,664,971.16元。上述金额减去甲方已拨款4,725,121.34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939,849.82元。对于争议部分中(2)材料检验试验费问题,因未发生费用,故不予支持;(3)对空调板、雨蓬防水问题及(4)墙梁交接处防水问题,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变更应有双方签证证明的约定,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签证证明,故对申请人的(3)、(4)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时间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合同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1#住宅楼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初,即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裁决:被申请人辽阳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辽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39,849.82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939,849.8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案涉裁决是否存在法定应当撤销的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对鉴定材料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就案涉工程的鉴定事宜,2019年3月15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现场勘察,并形成《鉴定现场勘察记录表》,表中记载了双方提供的资料相互质证、对鉴定人员没有申请回避等内容,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在勘察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而这些鉴定材料与鉴定报告主文陈述的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基本一致,故可以确认辽阳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知晓并查阅了对方提交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其程序并无不当。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案件中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辽仲裁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申请人辽阳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辽阳仲裁委员会辽仲裁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辽阳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侯冀宁
审判员 崔曦文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冯新
书记员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