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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1081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2452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2022年嵊州市老城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六标段)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号:XXX),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9月8日。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将保单终止日期变更为2022年11月8日,保险期间变更为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11月8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承保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邻近第三者楼某、商某所有的房屋墙体开裂,构成保险事故。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提交了索赔材料。2022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为由拒绝赔偿。后楼某、商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赔偿。经审理,嵊州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3民初87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6民终2445号判决原告赔偿楼某、商某124527元。本案事故属于施工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已根据生效判决向楼某、商某支付赔偿款124527元,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追偿。 被告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原告在某公司投保一切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二、被告对案涉事故情形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原告诉称案涉损失系其建筑施工由于震动造成第三者房屋损害,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2.被告对前述责任免除情形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一,根据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原告方确认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特此签收并予以盖章确认并签名。已收到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均是加黑加粗。根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中第11条、第13条,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二、另外,双方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再次明确约定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即“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也声明“本人理解上述情况下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并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提醒内容,且无异议。”原告予以盖章确认并签名。因此双方对上述免责事项明确约定,被告也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被告某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投保单、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变更后的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11月8日。被告也未在投保单中特别说明或提示因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范围。 证据2.(2025)浙06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施工造成第三方房屋财产受损;原告于2025年判决生效后向第三者楼某、商某支付赔偿124527元。 证据3.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为由拒赔。 证据4.建筑工程一切险(2022版)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被告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邻近区域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被告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等特别说明或提示。 被告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的第24条明确约定震动引起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是属于免赔的,该内容也在附件中有载明,被告是不需要进行赔付的。 被告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5.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一组,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5的三性均认可,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未尽到提示义务。 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杭州某有限公司就2022年嵊州市老城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六标段)(第二次)向某有限公司绍兴公司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总保险金额57965001元,总保险费48572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三者责任免赔信息为每次事故绝对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份保单后附有附件一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附件二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附件中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一条其中载明:(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该页有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建筑工程一切险(2022版)条款中第二十四条亦有载明,上述字体有加粗加黑提示。第二十二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含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楼某、商某因房屋墙体损伤等原因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某有限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2025年4月30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68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其中说理部分载明:本案中,楼某、商某的主张是否成立,需确定其房屋裂缝等损害后果是否系因杭州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为确定杭州某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产生裂缝等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曾在诉前调期间两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就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以现仅能勘查事后现状,无法获取破损开裂前的情况进行比较,而房屋破损开裂原因通常较为复杂,故认为无法对因果关系作出判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能排除施工因素对案涉房屋裂缝等损伤产生或扩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杭州某有限公司,故楼某、商某主张要求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最终判决如下:一、杭州某有限公司赔偿楼某、商某12452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楼某、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杭州某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其中载明:2022年9月14日发生的因施工导致第三者房屋墙体开裂的事故,作出如下核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无法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另查明,杭州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楼某转账赔偿款1245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拒赔理由系震动引起第三者财产损失,是否构成免赔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提出的免赔条款从字面解释来看,应理解为在建设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外来的震动、移动或人为的减弱支撑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为该建筑施工在作业时本身就不可避免的发生震动,如建筑施工时的震动行为在免责事由以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严重加剧了被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可知,原告的建筑施工行为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之间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但案涉房屋墙体开裂以及破损的发生并不纯属于原告的建筑施工行为。该施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房屋的牢固性,加上房屋的年代、地基的深浅等原因共同造成了房屋的墙体开裂以及破损,故房屋墙体开裂等系与原告的施工行为直接相关又与其他因素叠加而产生的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满足第二十二条的保险责任要求。现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了相关的赔偿款,且向被告进行了申请,符合赔偿流程。被告未具体分析被保险人施工行为与造成事故的关联性以及保险责任的成立,其提出原告在施工中使用挖机必然产生震动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关于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免赔金额为12452.70元(124527乘以10%),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2074.30元(124527-12452.70)。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2074.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