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3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茂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下尚塘村327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茂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364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土方外运工程量汇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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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