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544号
原告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228号12号楼7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4173300。
法定代表人魏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道欢,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坤,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敦颖,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道欢、李泽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安装费53600元,并支付损失35000元,共计886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质量整改协议》,约定“被告进行电梯的整梯安装整改、检查,电梯调试、检验的配合及不合格项的及时整改等,与土建有关的配合及技术指导;安装施工日期自2020年4月7日至5月5日,整改质量标准达到厂检条件;付款方式:通过厂方调试、检查,并经原告确认后,支付总款项80%,计53600元;交厂方维保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20%,计13400元;如被告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53600元,但被告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达到厂检条件,后多次催促整改,被告也未整改无故离场,原告未正常验收电梯,与案外人签订《电梯收尾承揽合同》,为此支出35000元,现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质量整改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原告与被告系雇佣法律关系,并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劳动成果;3、原、被告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提供了对价劳务,原告对被告等人提供的劳务也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不应当返还“安装费”;4、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对价劳务,不存在任何工作失误,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5、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电梯公司,当然知道个人是不能承揽电梯安装、维修等业务的,在明知的情况下与劳动者签订承揽合同明显是故意加重劳动者的责任。本案中,以***为首的工人们于2020年4月2日就已进入项目开始施工,但公司一直拖延不签雇佣合同、不支付工费,在工程即将结尾时,公司拿出承揽合同与***签订。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所有风险转嫁于劳动者,有失公平正义,有悖于维护劳动者的国家政策;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质量整改协议》,约定:本合同为巩义泰和园整改工程合同,由原安装队郭艳锋转移给***,郭艳锋自动放弃本工程;乙方工作内容为电梯的整梯安装整改、检查;电梯调试、检验的配合及不合格项的及时整改等;与土建有关配合及技术指导。电梯品牌为奥的斯机电,金额为67000元;电梯安装施工日期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5日,整改质量标准达到厂检条件;违约责任:因乙方自身原因或整改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导致甲方、厂方出具的罚款,由乙方承担;安装费付款方式为通过厂方调试、检查,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总款项80%,计536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现场安装人员的真实信息,必须持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操作证、商业保险证明,应严格遵守国家电梯安装的相关安全规程,配置安全措施。协议签订后,被告持其特种设备人员证件,根据原告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电梯维修、整改。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2日通过魏红霞的账户向***支付53600元。原、被告对被告离开施工场地的理由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达到厂检条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整改,被告也未整改无故离场;被告认为,厂家调试员离场后,被告方于5月15日撤场。被告未及时签订劳务合同和支付工费,原告的多次违约行为让被告等人丧失对原告的基本信任。被告等六名工人在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下,将电梯整改并达到了电梯可调试的条件。
另查明,被告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电梯质量整改协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浦发银行转账凭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原告提交《电梯收尾承揽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了电梯的正常验收,避免损失的扩大,与案外人签订该合同,并支付35000元,被告应当将该费用赔偿给原告。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微信截屏无法显示转账方、已接收方的真实信息,仅凭合同与微信截屏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与被告无关,且费用清单中的用材、扁电缆与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内容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电梯的维护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因此,本案的《电梯质量整改协议》内容必须由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格的单位才能进行。本案中,被告系具有从业资质的人员而非单位,双方签订的《电梯质量整改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实际为原告提供了部分劳务,原告也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当视为双方对履行情况及付款节点已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53600元并支付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河南天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