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3民初13号
原告:福建省春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西路1号建行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33748427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10日,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上下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上下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03ME1034465X。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春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生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上下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上下斜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下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下斜村茅科至南寨道路硬化工程款87,6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23,65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下斜村茅科至南寨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发包方)将上下斜茅科至南寨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施工;2、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工程日历天数60天;3、签约合同价款为694,11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采购原材料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日工程如期完工。2018年3月16日,经有资质的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617,622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7,622元,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下斜村委会辩称,一、涉案工程尚不具备原告诉称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2.4.2.2条“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且建设归档资料(含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要求移交城建档案馆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0%”规定,工程款付款至80%的前提是“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且建设归档资料(含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要求移交城建档案馆后”。本案原告并没有按照要求商请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也未提交建设归档资料,更没有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这些工作未完成的,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
二、案涉工程未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被告参与初步验收的人员不实,验收不具有法定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属于一事一议财政补助项目,区财政补助25万元,不足资金由交通部门补助资金等。对于财政补助项目,历来应按照财政补助单位的要求提供合格的资料,其中竣工验收资料就是最关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补助单位的要求进行,必须邀请相关的财政补助单位参与。本案实际只由被告某些人员完成初步验收,参与验收签字的人员部分不实。其中***未参与,签名***非本人签名,***已经提供书面声明书证明;签名的***查无此人。本案的工程由于是财政补助项目,原告也非常清楚建设资金的由来,但原告惧怕验收不通过,一直不敢申请有关部门综合验收,企图用被告不具有合适身份的人员的初步验收代替。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法定验收合格。
三、案涉工程明显不合格,部分工程明显未施工,工程量明显短缺。
原告施工的工程由于存在质量的争议,原告在工程施工结束5年后单方委托龙岩市永兴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单位抽取三个点进行钻芯取样。经过检测,检测单位出具了强度符合设计要求的报告。对于该检测,经咨询永定区交通局技术专家,答复抽取的频次不符合要求,对于1.5公里长的公路至少应抽取5个点。同时从报告反映的数据来看,总共才抽三个点,就有一个点厚度不符合18厘米的要求。这样的工程不符合交通部门的合格标准,也无法申领交通补助资金。对于工程量,经现场实际走访,并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3个错车道。涉案工程存在缺斤短两的严重情况。
四、原告应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
由于原告并未按照要求施工,也未按照要求竣工验收,提供验收报告,提供技术资料等,原告实际的施工并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全部完成。对于未完成的事项,原告有义务继续完成,在未完成之前被告有权利拒付相应的款项。本案的工程属于财政补助项目,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的,被告将无法顺利拿到补助资金,因此将实际产生损失。这个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赔偿被告。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责成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施工,被告也将在原告全面完成合同任务后再行申领补助资金并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春生公司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694,112元,涉案工程是其做的事实。经上下斜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此合同不全面,原告提供的有漏项。
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村里面验收,经过第三方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617,622元。经上下斜村委会质证对纸面真实性无异议,项目程序不规范,没有完全验收就委托鉴定,工程量有存在缺项,工程量缺项部分也计算了造价。
3、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已收到530,000元的事实。经上下斜村委会质证没有意见。
4、混凝土路面强度检测执行(钻芯法)一份,证明经龙岩市永兴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单位抽取三个点进行钻芯取样,经过检测,检测单位出具了强度符合设计要求的报告。经上下斜村委会质证认为:(1)是原告方单方委托。(2)检测三个点不够,应该是五个点。(3)只是反映强度合格,但厚度不合格,厚度应该是18,检测的三个点中其中有个点是17.8,综合说明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上下斜村委会提供的证据:
1、专用合同条款,证明(1)第12.4.2.2条规定: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且建设归档资料(含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要求移交城建档案馆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0%;(2)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工程未综合验收,未提交相应的技术档案等。经春生公司质证认为当时定的合同比较马虎,按交通部门公路施工的都符合,根本不需要建设归档资料。整套的验收报告在其去镇里面说还要支付向其款项的时候,镇里面就说其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其说要起诉,镇里面的人就没有复印给其。
2、***声明书,证明***(当时村委文统)未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有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经春生公司质证认为是不是他签的我不知道,事情过去这么久了,但主任、书记都在场。
3、证明,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签名的***,查无此人。经春生公司质证认为***是我(***)送给他自己签的,但为什么写错我就不知道了。
4、***声明书,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报账签名不是***(村委报账员)本人签名。经春生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的同意,是无法出款的。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上下斜村委会与春生公司签订了《上下斜村茅科至南寨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下斜村委会(发包方)将上下斜茅科至南寨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春生公司(承包方)施工;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工程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造价为694,112元;本项目为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来源上级补助,不足部分由村级自筹;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且建设归档资料(含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要求移交城建档案馆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根据闽建〔2013〕29号文的要求,每6个月返还25%。
合同签订后,春生公司即组织工人、采购原材料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如期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16日,经有资质的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617,622元,上下斜村委会已支付春生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其中2017年10月19日支付250,000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80,000元),至今仍欠春生公司工程款87,622元未付。2022年9月3日,经龙岩市永兴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路面强度检测报告(钻芯法)》认定:经检测,以上芯样换算小梁弯拉强度符合设计要求。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春生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上下斜村委会银行存款账户,以人民币110,000元为限,案件保全申请费为1,070元。
本院认为,上下斜村委会与春生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春生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使用且经验收合格。上下斜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向春生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春生公司要求上下斜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7,62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上下斜村委会本应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617,622元后,以未付的工程款617,622元-450,000元-617,622元×5%(质保金)=136,740.9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2018年4月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6日止;2019年1月17日起,以未付的工程款617,622元-450,000元-617,622元×5%(质保金)-80,000元=56,740.90元为基数,仍应按2018年4月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7月16日止;此后,每6个月增加未返还的质保金617,622元×5%×25%=7,720.28元为欠付工程款基数,以此类推,至2022年3月16日起应以欠付工程款87,622元为基数,按2018年4月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为方便简化计算,春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87,62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2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情合理,没有给上下斜村委会增加利息负担,本应予以支持。上下斜村委会抗辩涉案工程尚不具备原告诉称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案涉工程未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被告参与初步验收的人员不实,验收不具有法定效力,案涉工程明显不合格,部分工程明显未施工,工程量明显短缺,原告应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上下斜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福建省春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6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上下斜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福建省春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案件保全而发生的保全申请费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62.75元,由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上下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