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04民初3618号
原告:泸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泸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泸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泸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