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376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长安街38号附1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MA621R076G。
法定代表人:周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馨,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龙山镇龙华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5FAPL29。
负责人:周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馨,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诚益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天成名都C区3幢-1层-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33784388XN。
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驰,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丁元满,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荣公司)、被告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巨荣古蔺公司)、被告泸州市诚益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旺公司)、被告***、第三人丁元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被告巨荣公司和巨荣古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被告诚益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和罗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元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323.30元(庭审中变更);2.请求判令被告以276323.30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庭审中变更);3.本案保全费、保险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被告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古蔺县龙山镇第二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与原告施工建设,并订立工程分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工程完工后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丁元满于2019年12月19日代表被告对原告所作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323.3元,结算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010000元,现尚有426323.3元未予支付。现被告也将该工程项目交付发包方验收使用,但对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自结算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拒付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按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告除应当按约支付原告426323.3元工程款外,还应当自结算时起就该笔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巨荣公司、巨荣古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诉求。原被告无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是诚益旺劳务公司聘用的,相关费用是劳务公司支付的,巨荣公司只是代支付,与巨荣公司无关,巨荣公司不清楚劳务公司与***的具体结算情况,原告无权要求巨荣公司支付欠款费用。
被告诚益旺公司辩称,答辩人虽然名义上在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劳务,但是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代表人***将案涉劳务项目发包与***进行,是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与***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实体权利与答辩人没有关联,事实上答辩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没有诉讼答辩人,没有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据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与***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1.原告诉讼诚益旺劳务公司,双方无法律、书面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巨荣公司追加的,不是原告起诉的;2.虽然我公司与巨荣分公司分包了劳务,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但实际施工者是***;3.从原告主张的事实来看,明确是被告巨荣公司将工程承揽给原告,与劳务公司无关;4.诚益旺认同巨荣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向第三人、***进行核实,没有丁元满代为结算的事实,不是***独立完工,其他人也参与了建设,是***实际聘用的***,不是诚益旺劳务公司聘用的;5.我们与巨荣古蔺分公司,***实际经营2019年6月27日(400740元)、7月30日(297500元)、9月20日(576096元)的开票金额为1274336元,扣除税费后,已经支付1191503元给***,其中前两次是直接支付的,最后一次是诚益旺公司转给罗旭,罗旭再支付***。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对答辩人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认可***诉讼主张,***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的主体暨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巨荣公司达成业务意向后,诚益旺公司与巨荣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实际是答辩人以巨荣古蔺公司代表人名义将案涉劳务工程承揽给***,由***进行施工。***在进行大部分劳务工程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又实际雇佣万史强等人施工作业。在资金结算上答辩人大部分资金是以诚益旺公司名义与巨荣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后在履行中又以巨荣公司名义委托发包方代为支付***、万史强等人的民工工资。2.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在案涉劳务工程中的款项,并存在超额支付。答辩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答辩人已经将***完成劳务款项全部支付,虽然按照原告***与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但因***一直利用工期紧张逼迫答辩人付款,并在工程完成大部分后,恶意拖延工期,拒绝完成,导致答辩人被迫高价雇佣万史强等人完成,原告***通过以项目部差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政府部门、发包方施加压力,答辩人被迫通过由巨荣公司名义委托发包方古蔺县龙山镇中心小学校于2019年支付***9万元,2020年11月16日支付***15万元,摘要注明都是二幼民工工资。***保存有完成工程劳务计量票据,***提供出来就一目了然证明案件事实。***明显是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且利用伪造所谓丁元满提供结算票据进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3.原告***编造事实、虚假陈述。原告***在2020年9月15日《民事起诉状》第1页顺数18-20行诉称:“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巨荣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丁元满于2019年12月19日代表被告对原告所作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323.3元,”原告***的该陈述明显是编造、虚假陈述,丁元满是答辩人雇佣人员,不是巨荣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答辩人已经向丁元满核实,丁元满称自己清楚***没有全部完成工程,且没有进行项目结算权利,答辩人、巨荣公司都从未授权向任何人进行结算,也根本没有向***出具结算凭据。4.案涉工程并非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原告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是事实,但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发包方未及时发放工程款,***故意拖延工程进度,因发包方要求的工期紧,答辩人在与原告***交涉后,原告***拒不履行约定合同义务,万般无奈,答辩人只好另行雇佣万史强等人进场施工作业,原告***就退出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有巨荣公司、诚益旺公司委托发包方古蔺县龙山镇中心小学校支付明细及银行转款凭证客观证明。***在案涉劳务工程中仅完成部分工程,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成工程全部款项。***利用伪造所谓丁元满提供结算票据进行诉讼明显是进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充分维护司法公平,体现法律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丁元满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答辩人依法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答辩人在虽然名义上是泸州市诚益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劳务工程劳务项目经理,实质上与泸州市诚益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亦不是泸州市诚益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是***(男,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901××××)雇佣答辩人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答辩人都是打工的,与***没有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起诉状根本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诉讼主体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答辩人依法不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通知答辩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明显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认真核实。2.答辩人没有向***出具任何结算凭据。答辩人作为***雇佣人员,只向***负责,正常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背着雇主私底下向***出具结算依据。正常情况,结算依据不管是整体结算、还是部分结算均应当明确注明具体工程项目,劳务具体项目,工程具体数量、具体分项单价,验收情况、款项支付情况等项目,并经计量人员、项目负责人、劳务方代表确认后签字,***显然不能提供相应结算依据,答辩人明确知道***在诉讼案涉劳务工程中因为***仅仅承担部分劳务工程后就没有继续进行,事实上不可能存在***2020年9月15日民事起诉状陈述情形,***明显存在虚假诉讼。***是按照***完成劳务工程部分价款以***自己名义或泸州市诚益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相关款项的,后来是***与其他劳务人员共同参与劳务,所以在泸州市诚益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业主方付款都是出具明确收款人明细的。该事实能够客观证明***弄虚作假,虚假诉讼。正常情况***对自己完成劳务应当有相应工作记录并有劳务发包方与***对账凭证,因为劳务工程都是按照劳务工作量进度(即完成工作量)计算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与***约定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处应当有工程计量依据的。因为***参与部分劳务工程,后面是万史强组织工人完成的,与***无关,***称是他全部完成的不符合事实,所以***不愿意也不敢将自己完成劳务工程计量提供出来,所以发生矛盾,***通过向业主、政府部门反映,激化矛盾,所以产生诉讼。答辩人没有***授权与***进行所谓结算,答辩人个人也没有与***有结算行为,***出具所谓结算与案涉工程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人民法院依法认真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以巨荣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古蔺县龙山镇第二中心幼儿园主体所有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单价等,该合同加盖的是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山镇第二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巨荣古蔺公司公章,巨荣古蔺公司签名为***签名。2019年3月10日,被告巨荣古蔺公司将龙山镇第二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孔桩浇注及基础部分以劳务分包(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诚益旺公司,双方签订《龙山镇第二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工程项目劳务合同》1,合同价款为40074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巨荣古蔺公司将龙山镇第二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主体施工(土建部分、不含装修)以劳务分包(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诚益旺公司,双方签订《龙山镇第二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工程项目劳务合同》2,合同价款为1218060元。上述两份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诚益旺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丁元满。同日,巨荣古蔺公司(甲方)、***(乙方)、诚益旺公司(丙方)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该项目的具体实施者,乙方享有该项目的权利、承担该项目的义务”。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共领取了工程款1010000元。后双方因剩余的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于2020年10月25日领取了工程款1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川0525民初3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巨荣公司价值450000元的财产,后巨荣公司以已支付原告150000元为由申请解除对其中150000元的保全,本院经向原告核实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川0525民初37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巨荣公司(2020)川0525民初376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450000元资产中的150000元的保全(剩余300000元继续冻结)。巨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有异议,并提供了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入网印章印模存档凭证》等材料作为同名样本,申请对上面的巨荣古蔺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分包协议》,鉴定结论为《工程分包协议》两处内容为“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巨荣公司、巨荣古蔺公司、诚益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根据巨荣古蔺公司(甲方)、***(乙方)、诚益旺公司(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巨荣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且***系无施工劳务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组织工人进行了工程建设,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本案中《工程分包协议》两处内容为“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分公司”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是根据巨荣古蔺公司(甲方)、***(乙方)、诚益旺公司(丙方)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确认***挂靠巨荣古蔺公司承建本案工程。故巨荣古蔺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巨荣古蔺公司为巨荣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由巨荣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要求诚益旺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2.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项及金额的确认。原告主站工程款共计1436323.3元,但其提交的两张结算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结算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与***没有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20年10月22日***与***聊天记录,***在发了两张收方记录结算表给***后又发给***的微信,内容为“老刘,你自己看看,这个就是实事求是的清单量”,该部分聊天记录经当庭拨打***电话核实,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其对***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发送的收方应算记录及扣除部分记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如下:1.地梁模板538.57㎡×50=26928元,2.地梁砼混161.32m3+伐板59.94m3,3.孔桩砼混407.29m3,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混泥土单价为140元/m3,故第2、3项共计87997元,4.垫层12.55×51.6+13.8×22.57=959.04㎡,合同约定单价为5元/平方米,合计4795.2元,5.地梁伐板孔桩钢筋74吨×800元=59200元,6.小工55.2个×170元=9384元,7.大工36.4个×250元=9100元,8.主体平方3636㎡,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335元,计1218060元,9.外墙钢管补助:3000元,以上合计1418464.20元,扣除应扣除部分19540元(应扣除部分记录的第一项没有确认,不重复扣除,第2至第8项共计19540元),共计1398924.2元。***已领取工程款116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38924.20元。3.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以276323.30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支付没有约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从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受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4月20日公布)3.8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924.20元,并以23892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该款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6元,减半收取计384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