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563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孙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计2,637,793.87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40.97元(根据合同约定以截至2024年11月15日未支付租赁费2,112,247.37元的90%,既1,901,022.6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3.10%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26日,85×1.3×3.10%×1,901,022.63÷365=17,840.97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所产生租赁费月结70%,年底付总租赁款的90%;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合同的付款义务及其他未履行义务;产生争议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名被告长期欠付租赁费等,原告2024年8月15日将两名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3月12日作出(2024)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15日(除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实施静态管理期间)租赁费2,108,632.25元(按照合同约定年底付总租赁费的90%所得)、违约金95,934元、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对上述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虽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但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合同的付款义务及其他未履行义务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案涉债权债务。截止目前,两被告尚欠2021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15日(除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实施静态管理期间)10%的租赁费234,292.47元、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1,877,954.90元以及2025年3月15日至2025年7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525,546.5元,合计2,637,793.87元,并且有部分设备未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认可原告对租赁费的主张;不认可原告对违约金的利息计算,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决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决定。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涉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来看,担保方(丙方)是答辩人,在合同末页丙方处有答辩人的盖章。合同约定“如某某公司未按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某某甲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对本合同的付款义务及其他未履行的义务”。按照涉案合同法律关系,履行合同的义务方是某某公司,答辩人系担保方,应承担的责任也是担保责任。答辩人在本案当中应当是担保人的身份,这一事实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租赁费明显不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再审也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说明答辩人只是担保人,不是债务加入。二、担保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答辩人公司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时被答辩人也未对答辩人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故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自3月15日主张租赁费用不合理,且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新疆北疆地区因气候原因,每年施工时间为七个月,而也就是说每年4月15日工程才能开工或分工,原告自3月15日开始计算租赁费显然不合理。工程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履行困难,其主观并无故意拖欠租赁费,考虑相关因素,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进行酌减。四、被答辩人主张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保全保险费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于事实方面,我们仅仅是担保人,无效担保,不是债务加入。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0月21日,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租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周转材料等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新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特色商品街建设项目。二、乙方工程地点:五一农场云杉街与屯新路交接处保利花园北侧。三、实际物资租用的数量以甲方开出的实际出入单据为准,并作为结算的有效凭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租金收费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17元,赔偿价15元/米,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赔偿价8元/个,顶丝每天每套0.03元,赔偿价12元/个,套管每根每天0.025元,赔偿价8元/个,轮扣每米每天0.036元,赔偿价20元/米。四、租赁期限不能低于3个月,如使用不足3个月租金按3个月计算。六、本合同有效期自提货之日起至乙方退完全部租赁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如当年冬季工程未完工,下一年继续租用物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请报停,否则视为冬季施工,冬季报停时间不得超过120天。八、乙方指定顾某、蒲某为提、退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乙方认可。九、付款方式可采取银行汇款、支票转账或现金支付等方式,乙方支付款项以甲方签收票据钱款实际到账为准。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所产生租赁费月结70%,年底付总款的90%,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在退完租用物资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金,承租方自愿承担所欠款数30%的违约金。十、如乙方未按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则由丙方承担乙方对本合同的付款义务及其他未履行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和丙方处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因被告未支付2021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原告于2024年8月15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经本院(2024)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2021年的租赁费为17,869.31元。2022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2022年截至8月10日的租赁费为447,100.51元。2022年11月15日,原告单方出具《结算清单》,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为740,494.39元。2023年11月15日,原告单方出具《结算清单》,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为1,877,954.90元。2024年7月14日,双方对涉案租赁物资数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形成《租赁物明细确认函》,原、被告工作人员均参与确认并签名。照此计算,租赁费合计2,342,924.72元(总租赁费3,083,419.11元-××实施静态管理期间租赁费740,494.3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90%的租赁费应为2,108,632.25元,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案判决: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108,632.25元;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95,934元;三、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3月12日作出(2024)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不发生法律效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故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约定,保证范围应为主债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上述租赁费、违约金、保全费的二分之一部分。该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108,632.25元;四、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95,934元;五、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费5,000元;六、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新疆某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新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2024年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年未退还租赁物,也未再租赁物品,又产生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877,954.9元。2025年5月开始,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退还了租赁物。2025年3月15日至7月18日期间就未返还的租赁物,产生租金、维修费、装卸费合计租赁费525,546.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4年以前未付的租赁费的10%,也在本案中进行了主张,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5年8月达成了租赁物返还的退赔协议。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2024年以前未付的租赁费的10%没有异议,但合同应于2024年就解除了,合同应于2024年终止。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2024年以前未付的租赁费的10%没有异议,但原告前次诉讼时就知道租赁物没有使用,2024年以后的租赁费不再当进行计算。
原告为本次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3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发货清单》《结算清单》《租赁物明细确认函》、保全费收据、保全保险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后发生纠纷,已经过前期诉讼。现双方在本案中,对解除合同及未支付2024年以前的租金10%部分没有争议,对2024年3月15日至2025年7月18日的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当给付发生争议。因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24年3月15日至2025年7月18日之间的租金,该期间的租金属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合计2,637,793.87元,本院予以支持2,637,793.87元(2024年以前的租金10%部分234,292.47元+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877,954.9元+2025年3月15日至2025年7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525,546.5元)。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7,840.97元(根据合同约定以截至2024年11月15日未支付租赁费2,112,247.37元的90%,既1,901,022.6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3.10%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26日),因被告逾期给付租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主张的基数1,901,022.63元,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68,524.4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2130元,并非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且没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约定,保证范围应为主债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上述租赁费、违约金、保全费的二分之一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637,793.87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8,524.47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119.03元,因原告减少诉讼标的,应收案件受费28,102.1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新疆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016.9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