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7民初353号
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片区柴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7062059948B。
法定代表人:张孟强,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509号旷远画境美苑二期s3栋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279766104。
法定代表人:黄希,公司负责人。
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8.14元,减半收取1429.07元(原告已预交1429.07元),保全申请费115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熊志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