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7民初353-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片区柴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7062059948B。
法定代表人:张孟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509号旷远画境美苑二期s3栋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279766104。
法定代表人:黄希,公司负责人。
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新0107民初353-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27906.96元予以保全。现申请人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新A×××××号起亚牌小型货车手续予以解除保全;
二、对被申请人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27906.96元解除保全。
案件保全申请费1159.53元(原告已预交),由申请人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熊志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