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7民初352号
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片区柴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7062059948B。
法定代表人:张孟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梅,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雪,女,1995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8721900。
法定代表人:巩正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守卫,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梅及王雪、被告甘肃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水利公司给付我公司尚欠货款871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264.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之后原告完成供货,双方约定履行方式为先款后货,并约定违约金条款。2019年6月19日,双方确定欠款数额,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我公司货款871480元。我公司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以上诉请。
被告甘肃水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履行合同过程、收到货物数量、我公司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我公司已在2019年10月10日支付所欠货款87148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5676元。但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1、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先款后货,实际履行为先货后款。2、因为原告给我方开具4张货款发票是无法使用的,原告加盖的印章有误导致发票无效,之后将无效发票寄给我方,故我方迟延付款是原告的原因。3、我方与原告庭审之前协议,确定我方支付货款本金871480元、承担一半诉讼费及保全费5676元,原告即愿意撤诉。现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有关款项,原告又反悔不撤诉。故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无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甘肃水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概要如下:第一条:原告为被告在乌鲁木齐县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先款后货,甲方(即被告)预先支付乙方(即原告)商砼款,乙方按甲方计划供货,若支付金额不足砼,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双方对账结算完毕后剩余预付款乙方5日内无条件退还。……第十三条: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①乙方有权随时停供,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不得另选其他混凝土供应单位;②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收到预付金的情况下先行向被告供货,自201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7日履行完毕,被告累计应付货款1382060元,实际陆续支付510580元。201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混凝土供应对账单。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仍欠货款871480元无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违约金等合计892744.11元,并由被告负担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被告甘肃水利公司答辩同上。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就此陈述理由并举证说明:1、原告在庭审开始阶段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期间,认可在2019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支付871480元,明确表示当庭撤回关于主张被告甘肃水利公司给付自己尚欠货款87148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主张被告甘肃水利公司给付违约金21264.11元;同时认可收到被告另支付5676元。原告认为双方在庭审前就解决纠纷并未达成一致,是被告单方直接支付5676元,强行要按他的意愿解决,自己并未同意免除违约金。审理中被告未对双方就解决本案纠纷协商达成一致提供证据。
2、原告对实际履行中被告虽未先付款自己仍然供货一事,表示是当时被告称急需用货,要求边供货同时边付款,自己出于善意紧急供货,并未同意变更合同。审理中被告未对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提供证据。
3、被告甘肃水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原告出具发票4张(2019年5月16日3张、同年5月23日1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是因为原告未提供符合要求发票、自己无法做账故未能付款,因此未付款责任在原告,自己并未违约。原告兴达公司认可发票真实性,但认为自己本身应当在收款后再出具发票,现在即使所出具发票有问题,也不是被告延迟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且双方此前对此并无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兴达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至6月17日期间,为被告甘肃水利公司供货,被告欠下87148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依合同约定,双方应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履行,被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变更合同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达成一致意见。实际履行中,原告先行供货、被告再付款,此做法属于完全有利于被告的做法,被告实际获得利益,不应再认为被告因此迟延付款反而属于正当。故依照合同本意应认为被告每次收货之日即为每笔货款应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合同已履行结束后,2019年6月19日双方最后对账,被告此后未付清货款应属于违约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构成违约。二、被告甘肃水利公司辩称原告兴达公司出具发票为作废发票致使己方无法付款,故自己未违约的理由,首先双方未约定在供货方出具发票后,收货方才有付款义务;其次如无特别约定应当是付款方支付款项后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调解成立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甘肃水利公司称双方在开庭前达成协议,自己已按协议支付相关款项,故已履行义务,是原告违反诚信不履行和解意见,但被告对协商确已达成一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诉讼费用5676元一事不能倒推得出双方确定已达成协议的情形,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兴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1264.11元,依据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利率万分之二,折合年利率7.3%,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实际付款日),即871480元×日利率万分之二×113天(2019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9日)≈19695.45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另行支付5676元可在案款中扣除。五、原告兴达公司在庭审刚开始时已将原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71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此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诉讼标的应按撤诉后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21264.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兴达公司违约金19695.45元(871480元×日利率0.0002×113天),扣除已付5676元,应支付14019.45元(19695.45元-56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1264.11元,判决给付19695.45元,占争议标的92.62%。案件受理费33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80元(原告兴达公司预交6363.72元)由被告甘肃水利公司负担92.62%,即153.56元,原告自行负担12.24元。保全费4983.7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费用连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剩余诉讼费用6197.9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志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