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5民初4931号 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88号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街56号1栋1段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兼职行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销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01,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与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先款后货”的约定支付300,000元。被告在履行期限内合计供应金额198,750元的混凝土,现合同履行完毕,剩余101,250元货款被告迟迟未退还。综上所述,望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需方)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乙方/供方)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供货概况一、工程名称:新疆森林消防总队乌鲁木齐大队装备车库二、工程交货地点:工程所在地三、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9月-完工······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第四条甲方指定专人:第三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机房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专人验收、签收应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5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元。 被告向原告提供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7,500元、101,250元,合计198,750元。 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砂浆)发货单28张,证实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货款价值136,385元。 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31张,其中2019年9月26日发货单1张,2019年9月29日发货单4张,2019年10月3日发货单2张,2019年10月13日发货单1张,2019年10月14日发货单1张,2019年10月17日发货单16张,2019年11月2日发货单2张,2020年4月19日发货单1张,2020年5月24日发货单2张,2020年6月19日发货单1张,除了2020年6月19日的发货单载明的发货单位为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30张发货单载明的发货单位为新疆成恺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31张发货单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新疆森林消防总队乌鲁木齐大队装备车库。上述31张发货单,货款价值117,395元(不包括出泵费4,800元、运费300元、差额135元)。 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7张,其中2021年10月4日发货单1张,签收人:***;2021年10月16日发货单1张,签收人:***;2021年10月16日发货单1张,签收人:***;2021年10月20日发货单3张,签收人:***;2021年10月26日发货单1张,签收人:***。上述7张发货单载明发货单位为新疆成恺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皇冠消防。 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曾与新疆成恺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期限分别为2019年8月20日-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新疆森林消防总队乌鲁木齐大队装备车库工程已供混凝土253,780元[136,385元+117,395元],而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300,000元,故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6,220元[300,000元-253,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称货款金额应包括四次出泵费4,800元、运费300元以及上次差额135元,由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无相关约定,而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举证上述出泵费4,800元以及运费300元所依据的行业惯例,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上述费用不应包括在已供混凝土货款金额中。由于7张发货单载明的施工单位为皇冠消防,工程名称为路面硬化,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新疆森林消防总队乌鲁木齐大队装备车库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上述7张发货单另行向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6,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50元(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0.67元,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83元。保全费1,026.25元(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创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