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2民初3971号
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风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份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份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2301.6),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2276.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张东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